第341章:仲裁条例

副标题#e#

发布部门: 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仲裁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民事事项订定仲裁的条文。

  [1963年7月5日]

  (本为1963年第22号)

  注:

  *与过往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如下─

  1.《1989年仲裁(修订)(第2号)条例》#(1989年第64号)第26条有以下规定:

  “26.过渡条文

  (1)在主体条例生效日期之后但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展开(主体条例第31(1)条所指者)的仲裁须受主体条例管限,犹如本条例并未制定一样。

  (2)根据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所订协议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后展开(主体条例第31(1)条所指者)的仲裁,须受主体条例第2B、2E及14(3A)条的规限,但在不抵触此等条文的规限下,仲裁亦须受主体条例管限,犹如本条例并未制定一样。“。

  “《1989年仲裁(修订)(第2号)条例》”乃“Arbitration(Amendment)(No.2)Ordinance1989”之译名。

  2.《1996年仲裁(修订)条例》(1996年第75号)第18条有以下规定:

  “18.过渡性条文

  (1)本条例的任何条文适用于该条文生效%之前或之后订立的任何协议并就该等协议而适用。但该条文并不适用于该条文生效%之前展开的任何仲裁,亦不就该项仲裁而适用。此外,只要该项仲裁尚未完结,紧接该条文生效前有效的主体条例的条文,便继续适用于该项仲裁或继续就该项仲裁而适用。

  (2)在本条中,“展开”(commenced),就任何仲裁而言,指主体条例第31(1)条所指的展开。“。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3.《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2000年第2号)第12条有以下规定:

  “12.过渡条文

  即使《仲裁条例》(第341章)第III部遭本条例第4条废除,该部在紧接该条生效+前所适用的裁决,须受紧接该条生效前有效的《仲裁条例》(第341章)管限,犹如本条例并没有制定一样。“。

  +生效日期:2000年2月1日。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由1996年第75号第2条代替)

  本条例可引称为《仲裁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2/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2000年第2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内地”(theMainland)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及;(由2000年第2号第3条增补)

  “内地裁决”(Mainlandaward)指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由2000年第2号第3条增补)

  “公约裁决”(Conventionaward)指第IV部适用的裁决,即依据仲裁协议在某一国家或领土(中国或其任何部分除外)所作出的裁决,而该国家或领土乃纽约公约的缔约方;(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2号第3条修订)

  “本地仲裁协议”(domesticarbitrationagreement)指非属国际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申索人”(claimant)包括提出反申索的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仲裁协议”(arbitrationagreement)的涵义,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7(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代替)

  “仲裁庭”(arbitraltribunal)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并包括一名公断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争议”(dispute)包括分歧;(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而该中心属一间在香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担保有限公司;(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纽约公约”(theNewYorkConvention)指在1958年6月10日由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采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文本列于附表3;(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

  “国际仲裁协议”(internationalarbitrationagreement)指一项仲裁协议,而依据该协议进行的仲裁乃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或仲裁一旦展开,即会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认可内地仲裁当局”(recognizedMainlandarbitralauthority)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为本定义的目的而不时经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予政府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中指明的仲裁委员会;(由2000年第2号第3条增补)

  “调解”(conciliation)包括调停;(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theUNCITRALModelLaw)指在1985年6月21日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采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法文本列于附表5;(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由1991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及责任。(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由2000年第2号第3条修订)

  (2)(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废除)

  (3)凡解释及引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条文,须顾及其国际性根源和解释前后贯彻的必要,并且可顾及附表6所指明的文件。(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4)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中,凡提述─

  (a)“本国”(thisState)须视为提述香港;

  (b)“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anyagreementinforcebetweenthisStateandanyotherStateorStates)须视为提述对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具有约束力和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c)“一国”(aState)须视为包括提述香港;及

  (d)“不同的国家”(differentStates)须视为包括提述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5)在本条例内的附注只提供作备知用途而并无任何立法效力。(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比照1975c.3s.7(1)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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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乃“UnitedNationsConferenceon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之译名。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乃“UnitedNationsCommissiononInternationalTradeLaw”之译名。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乃“ModelLawon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之译名。

  第2A条 调解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A部 适用于本地仲裁及国际

  仲裁的条文

  (由1996年第75号第5条代替)

  (1)在任何情况下,凡仲裁协议规定由一位并非协议一方的人委任调解员,而该人拒绝作出委任,或未有在协议指明的时间内作出委任,或在协议并无指明时间的情况下,未有在协议任何一方提出委任调解员的请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委任,则法院或法官可应协议任何一方的申请,委任调解员。该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中行事的权力,犹如他是按照协议条款获委任为调解员时行事的权力一样。(由1989年第64号第4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凡仲裁协议规定委任调解员,并进一步规定倘调解程序未能达成一个为协议各方接受的和解办法,该获委任的调解员得出任仲裁员─

  (a)则不得仅基于该人先前曾就提交仲裁的某些或全部事项出任调解员,而反对委任该人为仲裁员或反对该人主持仲裁程序;

  (b)如该人推却出任仲裁员,则任何其他获委任为仲裁员的人无须先行出任调解员,除非仲裁协议另载相反的意图。

  (3)除非仲裁协议另载相反意图,否则规定委任调解员的仲裁协议,须当作载有如下的规定,即:由委任调解员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或如调解员是由仲裁协议提名委任的,则在调解员收到知会有争议存在的通知书起计3个月内、或协议各方同意的更长期间内,倘调解程序未能达成一个为协议各方接受的和解办法,则调解程序即告终止。

  (4)(由1989年第64号第4条废除)

  第2AA条 条例的目标及原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的目的是促进在省却不必要的开支的情况下以公平而迅速的方式解决争议。

  (2)本条例是基于以下原则─

  (a)除须遵守为公众利益所需的保障措施外,争议各方应有权自由协议解决争议的方法;及

  (b)只有在本条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干预争议的仲裁。

  (由1996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2AB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定仲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除第(3)款指明的条文外)适用于根据任何其他每一条例所进行的仲裁,不论该等其他条例是在本条生效之前或之后通过,犹如─

  (a)该仲裁是根据本地仲裁协议而作出的;及

  (b)该其他成文法则为该协议。

  (2)第(1)款只在本条例与该其他成文法则及与该其他成文法则所授权或认可的任何规则或程序没有抵触的范围内,具有效力。

  (3)第(1)款提述的条文为第2GD、2GJ(3)、4(1)、5、7、26及27条。(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由1996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2AC条 仲裁协议须以书面作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协议除非是以书面作出,否则不属仲裁协议。

  (2)就第(1)款而言,任何协议如符合以下情况,即属以书面作出─

  (a)该协议是载于任何文件之内的,不论该文件是否由协议的各方签署;或

  (b)该协议是以互换书面通讯的形式作出的;或

  (c)虽然该协议本身不是以书面作出的,但备有该协议的书面证据;或

  (d)该协议的各方以非书面的方式但藉参照书面形式的条款而作出协议;或

  (e)该协议虽然不是以书面的方式作出,但是由该协议的其中一方或由第三者(在该协议的每一方的授权下)记录下来的;或

  (f)在仲裁程序或法律程序中,有书面陈词的互换,由其中一方向另一方指称存在非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协议,而该指称并未由回应该指称的其他一方否认。

  (3)任何协议如提述─

  (a)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或

  (b)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并且如该提述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协议的一部分,则该提述构成仲裁协议。

  (4)在本条中,“书面”(writing)包括藉以将资料记录的任何方式。

  (5)本条适用于所有会成为本地仲裁协议或国际仲裁协议的协议(如该等协议属仲裁协议),以及在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7(2)条摒除于本条的适用范围之外的情况下适用于该等协议。

  (由1996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2AD条 适用范围(第IA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部的适用

  本部适用于根据本地仲裁协议及国际仲裁协议所进行的仲裁程序。

  (由1996年第75号第6条增补)

  第2B条 仲裁员出任调解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提交调解的各方均以书面表示同意,而期间只要没有任何一方以书面撤回同意,则仲裁员或公断人可出任调解员。

  (2)出任调解员的仲裁员或公断人─

  (a)可与提交调解的各方集体或个别通讯;

  (b)须将其自提交调解的任何一方取得的资料保密,除非该方另予同意,或除非第(3)款的规定适用。

  (3)凡在调解程序中,仲裁员或公断人自提交调解的任何一方取得保密资料,而调解程序在各方未能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下终止,则该仲裁员或公断人在恢复仲裁程序之前,须向提交调解的其他各方尽量披露该资料中其认为对仲裁程序具关键性的资料。

  (4)不得仅基于仲裁员或公断人先前曾按照本条出任调解员,而反对其主持仲裁程序。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

  第2C条 和解协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仲裁协议各方就争议达成和解的协议,并以书面订立包含和解条款的协议(即“和解协议”),则为达致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的目的,该和解协议须被视为根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并且可在法院或法官的许可下,一如是一项具有同样效力的判决或命令般予以强制执行,并且在取得以上的许可后,判决可依照该协议条款予以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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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D条 非公开聆讯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根据本条例在法院或上诉法庭聆讯的法律程序,须应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以非公开聆讯方式进行聆讯。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E条 对非公开聆讯的法律程序的报导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本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例在法院或上诉法庭非公开聆讯的法律程序。(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法院在聆讯本条适用的法律程序时,须应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就有关该法律程序的何种资料可予发表的问题,发出指示。

  (3)法院不得根据第(2)款发出准许发表资料的指示,除非─

  (a)法律程序的各方均同意发表该资料;或

  (b)法院信纳该资料如按照其指示发表,不会揭露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保密的任何事项,包括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身分。

  (4)尽管第(3)款另有规定,凡法院就本条适用的法律程序作出判决时,认为该判决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法院须指示将该判决报告在案例汇编或专业刊物上发表;但如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隐藏任何事项,包括隐藏其作为法律程序一方的事实,则─

  (a)法院须就应采何种行动以在该等报告中隐藏该事项,发出指示;及

  (b)如法院认为按照(a)段所发指示发表的报告,相当可能会揭露该事项,须指示在一段法院认为适合但不超过10年的限期内,不得发表该报告。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

  第2F条 代表及拟备工作 版本日期 05/11/1998

  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44、45及47条不适用于─(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仲裁程序;

  (b)为仲裁程序所作的意见提供及文件拟备;

  (c)就仲裁程序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但如该事情是与仲裁协议所产生的法律程序或与进行仲裁程序期间所产生的法庭程序有关的,或是与仲裁程序所导致的法庭程序有关的,则不在此限。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

  第2G条 无律师资格者的费用 版本日期 05/11/1998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50条(规定无律师资格者而以律师身分作出的任何事情,其费用不得在任何诉讼、讼案或事项中追讨)不适用于追讨由裁决指示的讼费。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GA条 仲裁庭的一般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仲裁程序的进行

  (1)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或行使藉本条例或由任何该等程序的各方所授予该庭的任何权力时,必须─

  (a)在各方成之间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合理的机会以提出他们的案件以及处理他们的对手所提出的案件;及

  (b)采用适合该个别案件的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省却不必要的开支,从而提供公平的方法以解决该等程序所关乎的争议。

  (2)在进行仲裁程序时,仲裁庭不受证据规则约束,并可收取该庭认为与该等程序有关的任何证据,但对于在该等程序中提出的证据,该庭必须给予其认为适当的重要性。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B条 仲裁庭可行使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进行仲裁程序时,仲裁庭可作出命令或给予指示以处理任何以下事项─

  (a)要求申索人提供仲裁费用的;

  (b)要求对争议款项提供保证;

  (c)指示透露文件或送达质问书;

  (d)指示须以誓章的形式提出证据;

  (e)就有关财产─

  (i)指示由仲裁庭、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或任何专家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扣留或出售该财产;或

  (ii)指示从该财产中取去样本,或对该财产进行观察或试验;

  (f)批给临时强制令或指示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2)就第(1)(e)款而言,任何财产如符合以下情况,即属有关财产─

  (a)该财产由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拥有或管有;及

  (b)该财产受限于仲裁程序,或关乎该财产的任何问题在仲裁程序中产生。

  (3)仲裁庭不得只因以下任何理由而作出命令以要求申索人提供费用的保证─

  (a)申索人是通常居于香港以外地方的自然人;或

  (b)申索人是一个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的团体,或申索人是一个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组成的组织,或申索人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权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

  (4)仲裁庭─

  (a)在作出提供费用的保证的命令时,必须指明一段期间,而在该期间内该命令须予遵照;及

  (b)可延长该期间或延长任何经延长的期间。

  (5)如仲裁庭已作出要求申索人提供费用的保证的命令,而该命令并未有在第(4)款所容许的期间内获得遵照,仲裁庭可撤销或搁置有关申索。

  (6)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可决定应否和应在什么程度上由仲裁庭采取主动以确定与该等程序有关的事实及法律。

  (7)仲裁庭─

  (a)可为证人及程序各方监誓;及

  (b)可在证人及程序各方作出宣誓后,讯问他们;及

  (c)指示证人到仲裁庭席前提出证据或出示文件或其他具关键性的证据。

  (8)凡任何人无须在任何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中被要求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具关键性的证据,则该人不得被要求在仲裁程序中出示该等文件或证据。

  (9)第(6)及(7)款受有关的仲裁程序各方的任何相反协议规限。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C条 法院就仲裁程序所具有的特别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法院或法院法官可就某仲裁程序,作出任何以下事情─

  (a)作出命令指示对争议款额提供保证;

  (b)就有关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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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作出命令指示由仲裁庭、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或任何专家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扣留或出售该财产;或

  (ii)作出命令指示从该财产中取去样本,或对该财产进行观察或试验;

  (c)批给临时强制令或指示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2)就第(1)(b)款而言,任何财产如符合以下情况,即属有关财产─

  (a)该财产由有关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拥有或管有;及

  (b)该财产受限于仲裁程序,或关乎该财产的任何问题在仲裁程序中产生。

  (3)法院或法院法官可命令某人出席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程序以提出证据或出示文件或其他具关键性的证据。

  (4)法院或法院法官亦可命令发出解交被拘押者到庭作证令状,规定将某囚犯带到仲裁庭席前接受讯问。

  (5)本条所授予的权力可予行使,不论是否可根据第2GB条就同一争议行使相类似的权力。

  (6)法院或法院法官可基于以下理由拒绝就第(1)款所提述的事项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a)该事项当时属仲裁程序的标的;及

  (b)法院或该法院法官认为将该事项交由有关的仲裁庭处理,更为适当。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GD条 延长仲裁程序的时限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协议将日后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规定,除非申索人在该协议所订定的时间之前或所订定的期限内采取步骤以─

  (a)展开仲裁程序;或

  (b)展开其他解决争议的程序(而该程序必须用尽始可展开仲裁程序),否则申索须受禁制或申索人的权利须予终绝,则本条适用于该协议。

  (2)仲裁庭可因应本条适用的仲裁协议的一方所提出的申请,按照本条作出命令,以延长采取第(1)款所提述的步骤的期限。

  (3)只有在已有申索产生以及在用尽任何可用的以获得延长时限的仲裁程序后,方可提出申请。

  (4)申请人必须在提出申请后7天内向其他各方发出申请通知书。该等其他各方有权在裁定该申请的程序中陈词。

  (5)仲裁庭只可在信纳─

  (a)有关的情况超乎各方在订立仲裁协议时的合理预计,而延长该期限会是合理的;或

  (b)由于某一方的行径,若以该协议的严格条款约束其他各方,是不公平的做法,的情况下,根据本条作出命令,以延长该期限。

  (6)仲裁庭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延长期限,而所延长的期限为一段其认为合适的期间;即使先前所订定的期限(不论是藉协议或藉先前的命令而订定)已届满,仲裁庭亦可如此行事。

  (7)如有任何成文法则限制展开仲裁程序的期限,本条并不影响该成文法则的实施。

  (8)如在有关时间,并没有能够行使本条授予仲裁庭的权力的仲裁庭存在,则该权力可由法院或法院法官行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E条 拖延提起申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所有仲裁协议均包括以下的隐含条款,即:根据该协议有申索权的一方,在申索关乎能够藉仲裁解决的争议的情况下,应提起该申索,不得拖延。本款受在该协议中相反规定的任何明订条款规限。

  (2)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如信纳某方或某方的顾问曾不合理地拖延提出或提起申索,则可作出命令─

  (a)撤销该方的申索;及

  (b)禁止该方就该申索展开进一步的仲裁程序。

  (3)上述命令可由仲裁庭主动作出,亦可因应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另一方所提出的申请而作出。

  (4)就第(2)款而言,如拖延─

  (a)引起或相当可能引起申索中的争论点不会得到公平解决的重大危险;或

  (b)已对或相当可能对仲裁程序的其他各方造成严重损害,即属不合理的拖延。

  (5)如在有关时间,并没有能够行使本条授予仲裁庭的权力的仲裁庭存在,则该权力可由法院或法院法官行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F条 仲裁庭的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就一项争议作出决定时,仲裁庭可判给(在假若该争议是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的标的之情况下)任何本可由法院命令判给的补救或济助。本条受第17条规限。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G条 仲裁庭的决定的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23/06/2000

  (1)由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或就仲裁程序所作出或发出的裁决、命令或指示,可犹如具有相同效力的法院判决、命令或指示般以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得到法院或法院法官的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如法院或法官给予该许可,则可按该裁决、命令或指示而作出判决。(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2)尽管本条例另有规定,本条适用于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或发出的裁决、命令及指示。(由2000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第2GH条 仲裁庭可判给利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可就以下款项判给自其认为适当的日期起按其认为适当的息率以单利或复利计算的利息─

  (a)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判给的款项;或

  (b)在仲裁程序中所申索的款项,而该笔款项在仲裁程序展开时仍未缴付,但在裁决作出前已缴付,结算期按仲裁庭认为适当者而定,但计息期不得超逾付款日期。

  (2)第(1)款并不影响仲裁庭判给利息的任何其他权力,但受各方作出相反规定的协议规限。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I条 就在仲裁程序中判给的款项所判给利息的息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裁决所判给的款额而缴付的利息,可自该裁决的日期起计,息率与判定债项的息率相同,但如该裁决另有规定,则作别论。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J条 仲裁程序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费用、收费及开支

  (1)仲裁庭可将在有关的仲裁程序的费用(包括该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方面的指示列入一项裁决内,并可在如此行事时,作出任何以下事项─

#p#副标题#e#

  (a)指示仲裁程序的费用须缴付予谁人、由谁人缴付和以什么方式缴付;

  (b)评定和结算须如此缴付的费用的款额;

  (c)指示须按下述任何基准缴付费用,而该等基准是法院能据以在法院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判给费用的。本款受有关的仲裁协议的任何相反条文规限。

  (2)就仲裁程序而判给费用(仲裁庭的收费或开支除外)可由法院评定,但如该项裁决另有指示,则作别论。本款并不限制第21(1)条的实施。

  (3)如任何仲裁协议的任何条文的意思,是表示该协议的各方或任何一方必须就该协议下产生的仲裁程序而缴付其自己的费用,则该条文即属无效。但如该条文是一项协议中的一部分,而该协议规定须将在该协议作出之前已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则该条文并非无效。

  (4)如任何裁决并没有就有关仲裁程序的费用的缴付,作出规定,则该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庭申请作出命令以指示该等费用须由谁人缴付和缴付予谁人。该项申请必须在裁决通知后30天内或在仲裁庭容许的较长期间内提出。

  (5)仲裁庭一俟接获第(4)款所指的申请并在聆讯欲作出陈词的一方的陈词后,可藉在裁决中加入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关于缴付仲裁程序费用的指示,以修订该裁决。

  (6)《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70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仲裁程序,犹如该条适用于在法院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一样。

  注:《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70条赋权正在聆讯或有待聆讯法律程序的法院,宣布任何就该法律程序受雇的律师有权对法律程序中追讨的或保存的财产作出押记。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K条 支付仲裁庭收费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程序的各方,须负共同和各别的法律责任向仲裁庭支付合理的且在当时情况下是适当的仲裁庭收费及开支(如有的话)。

  (2)除法院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关于须向已或已被免职或其作为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限已被撤销的仲裁员或公断人缴付收费(如有的话)的命令另有规定外,第(1)款须具有效力。

  (3)本条的任何条文并不影响─

  (a)仲裁程序各方在他们之间须缴付该程序费用的法律责任;或

  (b)在关于缴付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方面的任何契约性权利或责任。

  (4)在本条中,凡提述仲裁庭之处,均包括─

  (a)提述已停止出任的仲裁庭成员;及

  (b)提述尚未取代该仲裁庭各成员的公断人。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L条 仲裁庭可对可追讨的费用的款额作出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仲裁庭可指示将在其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可追讨费用限制在某指明款额,但如各方已有相反的协议,则作别论。

  (2)该项指示可在该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予以更改,但只可在招致有关费用的充分时间之前作出更改,或只可在已采取该程序中的有关步骤充分时间之前作出更改,以便能考虑该项限制。

  (3)在本条中,“仲裁程序”(arbitrationproceedings)包括该等程序的任何部分。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M条 仲裁庭须为某些作为及不作为负上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某些作为及不作为而负的法律责任

  (1)仲裁庭在法律上须为其或其雇员或代理人在行使或执行或在宣称行使或执行该仲裁庭仲裁职能方面作出的或不作出的作为负法律责任,但只在已证明该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或不作出的情况下,该仲裁庭方须如此负上法律责任。

  (2)仲裁庭的雇员或代理人在法律上须为其在行使或执行或在宣称行使或执行该仲裁庭仲裁庭职能方面作出的或不作出的作为负法律责任,但只在已证明该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或不作出的情况下,该雇员或代理人方须如此负上法律责任。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N条 委任人及管理人只须为某些作为及不作为负上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

  (a)委任任何仲裁庭;或

  (b)行使或执行与仲裁程序有关并具行政性质的任何其他职能,则该人在法律上须为在行使或执行或宣称行使或执行该职能方面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的后果负法律责任,但只在已证明该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或不作出的情况下,该人方须如此负上法律责任。

  (2)第(1)款不适用于有下述情况的作为:该作为是由该仲裁程序的各方或各方的法律代表或顾问,在行使或执行或宣称行使或执行与该等程序有关并具行政性质的任何职能方面所作出或不作出的。

  (3)任何雇员或代理人如作出或不作出第(1)款提述的任何作为,则在法律上须为该作出的作为或该不作为的后果负法律责任,但只在证明下述情况后方须如此负上法律责任─

  (a)该作为或不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或不作出的;及

  (b)该名雇员或代理人是参与该不诚实作为或不作为的一方。

  (4)第(1)款适用的任何人或该人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不得只因行使或执行该款提述的任何职能,而在法律上为有关的仲裁庭或该仲裁庭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在行使或执行或宣称行使或执行该仲裁庭的仲裁职能方面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后果负上法律责任。

  (5)在本条中,“委任”(appointing)包括提名和指定。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H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号第8条废除)

  第2I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号第8条废除)

  第2J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号第8条废除)

  第2K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号第8条废除)

  第2L条 对本地仲裁协议的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本地仲裁

  (由1989年第64号第6条修订)

  适用

  本部的条文适用于本地仲裁协议和适用于依据本地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但如争议已经产生,而争议各方其后已以书面同意下述任何一项,则不在此限─

  (a)第IIA部的条文予以适用;或

  (b)该协议乃是或会被视为是一项国际仲裁协议;或

#p#副标题#e#

  (c)该争议会以国际仲裁方式予以仲裁。

  (由1989年第64号第7条增补)

  第2M条 对国际仲裁协议的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部的条文适用于国际仲裁协议和适用于依据国际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如果,但仅如果,该协议规定或提交仲裁的各方以书面同意─

  (a)本部的条文予以适用;或

  (b)该协议乃是或会被视为是一项本地仲裁协议;或

  (c)该争议会以本地仲裁方式予以仲裁。

  (由1989年第64号第7条增补)

  第3条 仲裁员及公断人的权限不可撤销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等

  除非仲裁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根据或凭借仲裁协议而委任的仲裁员或公断人,其权限是不可撤销的;但如获得法院或法官的许可,则不在此限。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0c.27s.1U.K.]

  第4条 仲裁协议一方死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仲裁协议任何一方死亡,就死者或任何另一方而言,仲裁协议不得因此而解除,反之,在该情形下,该协议可由死者的遗产代理人强制执行,或可针对该遗产代理人而强制执行。

  (2)仲裁员的权限不得因委任其为仲裁员的一方死亡而撤销。

  (3)对于凭借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使到诉讼权利因有人死亡而告终绝,本条条文并不影响该等法则或规则的实施。

  [比照1950c.27s.2U.K.]

  第5条 破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合约的一方为破产人,而合约订有条款,规定由该合约所产生的或与该合约有关的争议须提交仲裁,则如破产案受托人接受该合约,该合约条款,只要是与该等争议有关的,均可由破产案受托人强制执行,或可针对该破产案受托人而强制执行。(由1989年第64号第8条修订)

  (2)凡被裁定为破产的人已于破产展开前成为仲裁协议的一方,且仲裁协议所适用的任何事项须就或为该程序的目的而予以决定,则倘若该案件并非为第(1)款所适用者,仲裁协议的任何另一方,或取得审查委员会同意的破产案受托人,可向法院申请命令,指示将有关事项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在顾及该案件的所有情况后,如认为该事项应由仲裁决定,可据此作出命令。

  [比照1950c.27s.3U.K.]

  第6条 某些情况下法院须将事项提交仲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8条(仲裁协议及向法院提出实质性申索)适用于属本地仲裁协议的标的之事项,犹如该条适用于属国际仲裁协议的标的之事项一样。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争议涉及在劳资审裁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申索或其他事宜,而就该争议的仲裁作出规定的仲裁协议的某一方,或透过该一方或在该一方之下作出申索的人,就议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在任何法院展开法律程序,以针对该协议的任何另一方,或针对透过该另一方或在该另一方之下作申索的人,而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在提交应诉状之后和在递交状书或在该法律程序中采取任何其他行动之前的任何时候,向该法院申请将法律程序搁置,则该法院或其一名法官倘信纳以下事宜,可作出命令将法律程序搁置─

  (a)并无充分理由显示该事项不应按照该协议提交仲裁;及

  (b)申请人在法律程序展开时已准备和愿意作出一切能使仲裁恰当进行的必要事情,并一直如此准备和愿意作出该等必要事情。

  (3)第(1)及(2)款在《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第15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由1996年第75号第9条代替)

  第6A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9年第64号第9条废除)

  第6B条 仲裁的综合处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两项或以上的仲裁程序中,法院觉得有如下情形─

  (a)该等仲裁程序均产生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或

  (b)该等仲裁程序所申索的济助权利都是出自同一宗或同一系列的交易,或

  (c)由于其他原因适宜根据本条作出命令,法院可命令将该等仲裁程序按其认为公平的条款综合处理,或可命令该等仲裁程序同时或一项紧接一项地聆讯,又或可命令将其中任何仲裁程序搁置,直至其余任何的仲裁程序作出裁定为止。

  (2)凡法院根据第(1)款命令将仲裁程序综合处理,而综合仲裁程序的各方就仲裁程序的仲裁员或公断人人选达成协议,则该等人选得由法院委任,惟各方若不能达成协议,则法院有权就该等仲裁程序委任仲裁员或公断人。

  (3)凡法院就综合仲裁程序而根据第(2)款委出仲裁员或公断人,则其他在构成综合部分的仲裁程序中已委出的仲裁员或公断人,就一切目的而言,由根据第(2)款作出的委任起即不再有效。(由1985年第75号第2条增补)

  (由1982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第7条 将互争权利诉讼的争论点提交仲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法院已批准以互争权利诉讼的方式寻求济助,且法院觉得有关的申索是仲裁协议(申索人亦是该协议的各方)所适用的事项,则法院可命令按照仲裁协议裁定申索人之间的争论点。

  [比照1950c.27s.5U.K.]

  第8条 仲裁提交予单一仲裁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仲裁员及公断人

  除非仲裁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在协议并无规定其他提交的方式下,每一项仲裁协议均须当作包括一项关于争议须提交予单一仲裁员的规定。

  [比照1950c.27s.6U.K.]

  第9条 某些情况下协议各方有权提供人选填补空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仲裁协议规定仲裁须提交予2名仲裁员,即双方各自委任一名仲裁员,除非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

  (a)如获委任的仲裁员拒绝或无能力出任该职位,或者死亡,则委任他出任仲裁员的一方可委任新的仲裁员填补其缺;

  (b)如在以上提交仲裁中,有一方没有委任仲裁员,则不论是原本便没有委任,或是在上述情况中没有委任新的仲裁员代替的,在已委任仲裁员的另一方向失责的一方送达委任仲裁员的通知起计满7整天后,已委任仲裁员的一方,可委任其所委任的仲裁员作为处理所提交的仲裁的独任仲裁员,而该仲裁员的裁决对双方均具约束力,犹如他是经由双方同意委任的一样:但法院或法官可将依据本条所作的任何委任作废。

#p#副标题#e#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0c.27s.7U.K.]

  第10条 公断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仲裁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每项提交予2名仲裁员的仲裁协议,须当作包括如下的规定,即:这2名仲裁员本身获委任后,可随时委任一名公断人,如这2名仲裁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须立即委任一名公断人。(由1982年第10号第4条修订)

  (2)除非仲裁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在下述规定适用于所提交的仲裁的情况下,每项仲裁协议须当作包括如下的规定,即:倘若仲裁员已向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或公断人递送通知书,述明他们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公断人可立即取代仲裁员而介入仲裁。

  (3)在委任公断人后的任何时候,不论该公断人是在何种情况下委任的,法院均可应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请和在即使仲裁协议载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命令公断人取代仲裁员而介入仲裁,犹如该公断人是独任仲裁员一样。

  [比照1950c.27s.8U.K.;比照1979c.42s.6(1)U.K.]

  第11条 3名仲裁员的过半数裁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仲裁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在任何情况下,凡仲裁是提交予3名仲裁员的,则任何2名仲裁员所作的裁决即具约束力,而倘若没有2名仲裁员对裁决的意见一致,则由各仲裁员共同委任作为主席的仲裁员所作的裁决即具约束力。

  (由1982年第10号第5条代替)

  [比照1979c.42s.6(2)U.K.]

  第12条 某些情况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有权委任仲裁员或公断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任何下列情况下─

  (a)凡仲裁协议规定仲裁须提交予单一仲裁员,但各方在争议产生后,对仲裁员的委任不予赞同;(由1989年第64号第10条修订)

  (b)如获委任的仲裁员拒绝或无能力出任该职位,或者死亡,而仲裁协议并无表明仲裁员空缺不必填补的意图,以及协议各方没有提供人选填补该缺;

  (c)如协议某方或仲裁员须委任或赞同委任一名公断人或仲裁员,或有委任或赞同委任一名公断人或仲裁员的自由,但该方或该仲裁员没有这样做;(由1984年第17号第2条代替)

  (d)如获委任的公断人或第三名仲裁员拒绝或无能力出任该职位,或者死亡,而仲裁协议并无表明该空缺不必填补的意图,以及协议各方或仲裁员没有提供人选填补该缺,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其他各方或仲裁员(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关于委任或赞同委任一名仲裁员、公断人或第三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如在送达通知书后7整天内仍未作出委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应发出通知书的一方提出的申请,委任一名仲裁员、公断人或第三名仲裁员,而该获委任的人在所提交的仲裁中行事和作出裁决的权力,犹如他是经各方同意而获委任所具有的权力一样。

  (2)在任何情况下,凡─

  (a)仲裁协议规定由不属协议一方亦不属现有仲裁员的人委任仲裁员或公断人(不论该规定是直接适用或是在各方未能达致相同意见时适用,或是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适用);及

  (b)该人拒绝作出委任或未有在协议所指明的时间内作出委任,或如并无指明时间,该人未有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委任,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该人送达委任仲裁员或公断人的通知书,如在送达通知书后7整天内仍未作出委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应发出通知书的一方提出的申请,委任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而该获委任的人在所提交的仲裁中行事和作出裁决的权力,犹如他是按照协议条款获委任所具有的权力一样。(由1982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订立规则以利便执行本条所指的其职能。任何该等规则须在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后方可生效。(由1996年第75号第10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6年第75号第10条修订)

  [比照1950c.27s.10U.K.;比照1979c.42s.6(3)

  (4)U.K.]

  第1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7年第52号第45条废除)

  第13A条 法官着手仲裁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符合本条以下条文下,法官、区域法院法官、裁判官或公职人员,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所有情况下,接受根据或凭借仲裁协议所作出的委任,出任独任仲裁员或联合仲裁员或公断人。

  (2)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非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通知,经顾及法院的工作情况后,可以容许他接受委任,否则不得受委出任仲裁员或公断人。

  (3)公职人员除非获律政司通知可以容许他接受委任,否则不得受委出任仲裁员或公断人。

  (4)凡就法官、区域法院法官、裁判官或公职人员以仲裁员或公断人身分所作的服务而付予的费用,须拨归政府一般收入。(由1989年第64号第11条修订)

  (5)附表4的规定,对于本条例内关于由法官以独任仲裁员或以公断人身分处理仲裁的条文,具有修改的效力,在某些情况下更具有代替的效力,尤其对关于仲裁员及公断人、其法律程序及裁决须由法院控制及审核的条文,具有以上诉法庭取代法院的效力。

  (6)除第23C(3)条另有规定外,凡并非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而由法院就仲裁员和公断人行使的任何司法管辖权,在法官获委任为独任仲裁员或公断人时,须改由上诉法庭行使。

  (由1982年第10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70c.31s.4U.K.]

  第13B条 仲裁庭可对自己的司法管辖权作出裁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地仲裁庭的司法管辖权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6条适用于任何正根据一项本地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犹如该条适用于任何正根据一项国际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程序的仲裁庭一样。

  (由1996年第75号第11条增补)

  第1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程序的进行、证人等

  (由1996年第75号第12条废除)

  第14A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9年第64号第13条废除)

  第15条 作出裁决的时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p#副标题#e#

  关于裁决的条文

  (1)除第24(2)条和仲裁协议另订相反规定外,仲裁员或公断人有权在任何时间作出裁决。

  (2)作出裁决的期限,不论是根据本条例或其他而订有期限,亦不论该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法院或法官可随时藉命令将之延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法院可应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的申请,将没有全力合理地从速介入及处理所提交的仲裁和作出裁决的仲裁员或公断人撤职,根据本款被法院撤职的仲裁员或公断人无权就其服务接受任何报酬。

  为施行本款的规定,“处理所提交的仲裁”(proceedingwithareference)包括当2位仲裁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将此事实通知各方和公断人。

  [比照1950c.27s.13U.K.]

  第16条 临时裁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仲裁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在下述规定适用于所提交的仲裁的情况下,每项仲裁协议须当作包括如下的规定,即:倘若仲裁员或公断人认为适当,可作出临时裁决,而本部内凡提述裁决,亦包括提述临时裁决。

  [比照1950c.27s.14U.K.]

  第17条 强制履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仲裁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在下述规定适用于所提交的仲裁的情况下,每项仲裁协议须当作包括如下的规定,即:仲裁员或公断人一如法院般,有同样权力命令强制履行任何合约,但不包括强制履行与土地或土地权益有关的合约。

  [比照1950c.27s.15U.K.]

  第18条 裁决即为最终裁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仲裁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在下述规定适用于所提交的仲裁的情况下,每项仲裁协议均须当作包括如下的规定,即:仲裁员或公断人所作的裁决即为最终裁决,且对各方和对在各方之下作申索的人具约束力。

  [比照1950c.27s.16U.K.]

  第19条 纠正失误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仲裁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仲裁员或公断人有权纠正裁决书内由于任何意外失误或遗漏而造成的文书错失或错误。

  [比照1950c.27s.17U.K.]

  第20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仲裁费用、收费及利息

  (由1996年第75号第12条废除)

  第21条 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收费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情况下,如仲裁员或公断人要求先行收费,否则拒绝宣告裁决,则法院可应有关申请,命令仲裁员或公断人于申请人按所要求的收费缴存法院后,向申请人宣告裁决,并且可进一步命令将所要求的收费交由法院的评定讼费人员评定,然后从缴存法院的款项中,依照评定后认为是合理的收费付给仲裁员或公断人,倘有任何余款,则付还给申请人。

  (2)除非所要求的收费已由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与仲裁员或公断人以书面协议订定,否则,为本条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可由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提出。

  (3)本条所指的收费评定,可一如讼费评定般按同样的方式覆核。

  (4)仲裁员或公断人有权出席本条所指的任何评定或就该评定而进行的覆核,并且有权陈词。

  [比照1950c.27s.19U.K.]

  第22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号第12条废除)

  第22A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号第12条废除)

  第23条 仲裁裁决的司法覆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司法覆核、初步法律论点的裁定、免除协议、中期命令、裁决的发还及作废等

  (1)在不损害第(2)款所授予的上诉权利的原则下,法院并无司法管辖权使其可基于裁决表面存有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而将根据仲裁协议所作的裁决作废或发还。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由于裁决(该裁决乃根据仲裁协议作出)产生的法律问题而提出上诉,须向法院提出;法院在裁定上诉时,可藉命令─

  (a)维持、更改该裁决或将该裁决作废;或

  (b)将裁决连同法院对上诉主题的法律问题的意见,一并发还给仲裁员或公断人重行考虑;如裁决按(b)段发还,除非命令另有指示,否则仲裁员或公断人须在命令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作出裁决。

  (3)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在下列情况下可由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提出─

  (a)得提交仲裁的其他各方同意;或

  (b)在符合第23B条的规定下,得法院许可。

  (4)除非法院在顾及所有情况后,认为有关法律问题的裁定,可实质影响仲裁协议一方或多方的权利,否则法院不得根据第(3)(b)款批予上诉许可;法院在批予许可时,可要求申请人先遵照法院认为合适的条件,然后给予许可。

  (5)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裁决已经作出,而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于下列情况下提出申请─

  (a)得提交仲裁的其他各方同意;或

  (b)在符合第23B条的规定下,得法院许可,法院觉得裁决书没有列明或没有充分列明作出裁决的理由,则法院可命令有关的仲裁员或公断人详细述明其裁决理由,以便在遇有上诉根据本条提出时,法院能够考虑由该裁决所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

  (6)在任何情况下,如裁决书未列明任何裁决理由,法院不得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除非法院信纳─

  (a)在作出裁决前,提交仲裁的其中一方已通知有关的仲裁员或公断人需要一份列明裁决理由的裁决书;或

  (b)基于某些特殊理由未有作出上述通知。

  (7)除非得法院或上诉法庭许可,否则不得就法院在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所作的决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如仲裁员或公断人所作的裁决在上诉时被更改,该项被更改的裁决(除为施行本条外)犹如是由仲裁员或公断人所作的裁决一样有效。

  (由1982年第10号第9条代替)

  [比照1979c.42s.1U.K.]

  第23A条 法院对初步法律论点的裁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符合第(2)款及第23B条的规定下,如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在下列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申请─

  (a)已得到介入仲裁的仲裁员的同意,或如公断人已介入仲裁,则已得到该公断人的同意,或

#p#副标题#e#

  (b)得提交仲裁的其他各方同意,法院即具有对在提交仲裁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辖权。

  (2)法院不得受理根据第(1)(a)款提出的关于任何法律问题的申请,除非法院信纳─

  (a)就该申请作出裁定可能会大量节省仲裁各方的费用;及

  (b)相当可能会就该法律问题根据第23(3)(b)条批予上诉许可。

  (3)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须当作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14条(向上诉法庭上诉)所指的法院判决;但除非得法院或上诉法庭许可,否则不得就该决定提出上诉。(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由1989年第64号第15条废除)

  (由1982年第10号第10条增补)

  [比照1979c.42s.2U.K.]

  第23B条 影响根据第23及23A条的权利的免除协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及第23条另有规定外,如提交仲裁的各方已订立书面协议(本条称为“免除协议”),同意对裁决,或(如属于下述(c)段的情形)对任何裁决(而有关法律问题的裁定对该裁决具关键性者),免除根据第23条提出上诉的权利,则─

  (a)法院不得根据第23(3)(b)条就裁决所产生的法律问题批予上诉许可;及

  (b)就裁决所提出的申请,法院不得根据第23(5)(b)条批予许可;及

  (c)不得根据第23A(1)(a)条提出关于法律问题的申请。

  (2)如免除协议的各方其后再订立书面协议将免除协议撤销,则第(1)款的规定对所提交的一项或多项仲裁即不再适用,直至协议各方再订立免除协议为止。

  (3)免除协议可表明是与某项裁决有关的,或是与根据某宗提交仲裁而作出的多于一项裁决有关的,或是与任何其他类别的裁决有关的,并且不论此等裁决是否由同一宗提交仲裁产生;而为施行本条,一项协议,不论其是在本条例通过之前或之后订立的,或不论其是否为仲裁协议一部分的,亦可属于免除协议。

  (4)(由1989年第64号第16条废除)

  (5)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第23及23A条的规定均属有效,尽管在任何协议所载的条文看来是─

  (a)禁止或限制向法院申诉;或

  (b)限制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或

  (c)禁止或限制作出列明理由的裁决。

  (6)免除协议的规定,对于在法定仲裁(即第2AB条提述的仲裁)作出的裁决,或在根据法定仲裁提交仲裁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并无效力。(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7)免除协议的规定,对于根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或对于在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并无效力;除非在导致作出该裁决或产生该法律问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仲裁展开后,该免除协议始行订立。(由1989年第64号第16条修订)

  (8)(由1989年第64号第16条废除)

  (由1982年第10号第10条增补)

  [比照1979c.42s.3U.K.]

  第23C条 中期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没有在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或如命令并无指明时间,则为没有在一段合理时间内,遵照仲裁员或公断人在仲裁过程中作出的命令,则法院可应仲裁员或公断人,或应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请,作出命令,以扩大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力,使之具有第(2)款所述的权力。

  (2)如法院根据本条作出命令,仲裁员或公断人在一方缺席或不履行任何其他作为时,有权在该命令所指明的范围和限制条件内继续进行仲裁,犹如法院法官在一方没有遵照该法院的命令或未有遵照法院规则的规定时,可以继续进行法律程序一样。(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第13A(6)条的规定,对于法院根据本条作出命令的权力,并不适用;但如仲裁是提交予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处理的,则该权力可予以行使,如同在任何其他提交仲裁的案件中一般,并可由该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本人行使。

  (4)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在行使第(3)款所授予的权力时作出的任何事情,须由该仲裁员或公断人以法院法官身分作出,而其所作事情的效力,犹如是由该法院所作出的一样。(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即使任何协议有任何规定,本条的上述规定仍具效力,但不会减损授予仲裁员或公断人的任何权力,不论该权力是由仲裁协议或由其他方式授予的。

  (6)在本条中,“法官仲裁员”(judgearbitrator)及“法官公断人”(judgeumpire)两词的涵义,与附表4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由1982年第10号第10条增补)

  [比照1979c.42s.5U.K.]

  第24条 发还裁决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所有提交仲裁的案件中,法院或法官可不时将提交仲裁的事项,或将其中的任何事项,发还仲裁员或公断人重行考虑。(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如裁决被发还,除非命令另有指示,否则仲裁员或公断人须在命令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作出裁决。

  [比照1950c.27s.22U.K.]

  第25条 将仲裁员撤职及裁决作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本身行为不当,或在仲裁程序中行为不当,法院均可将其撤职。

  (2)凡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本身行为不当,或在仲裁程序中行为不当,又或仲裁或裁决是以不当手段促致的,法院均可将裁决作废。

  (3)凡有申请将裁决作废,法院可命令在申请仍有待裁定时,任何由该裁决规定缴付的款项均须交给法院或以其他方法保证。

  [比照1950c.27s.23U.K.]

  第26条 法院在仲裁员不公正或争议涉及诈骗问题时给予济助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协议规定,协议各方之间日后产生的争议须提交予协议所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员,而在争议产生后,任何一方以协议所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员并不公正无私或可能不公正无私为理由,申请批予许可撤销该仲裁员的权限,或申请强制令禁制另一方或仲裁员进行仲裁,则法院不得基于该方在订约时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仲裁员由于与另一方的关系或由于与提交仲裁的主题有关会有不公正无私之嫌,因而拒绝批准申请。

#p#副标题#e#

  (2)凡协议规定协议各方之间日后产生的争议须提交仲裁,而所产生的争议是涉及任何一方有否犯欺诈罪的问题的,则为有需要使该问题得以由法院裁定,法院有权下令该协议不再有效,以及有权批予许可,以撤销根据或凭借协议而委任的任何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限。

  (3)在任何情况下,凡凭借本条的规定法院有权下令仲裁协议不再有效,或有权批予许可以撤销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限,法院可拒绝将违反该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搁置。

  [比照1950c.27s.24U.K.]

  第27条 法院在仲裁员被撤职或仲裁员权限被撤销时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一名仲裁员(但并非独任仲裁员),或2名或以上仲裁员(但并非全部仲裁员),或尚未介入仲裁的公断人,被法院撤职,法院可应仲裁协议任何一方的申请,委任一人或多于一人为仲裁员或公断人,以代替被如此撤职的人。

  (2)凡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限遭法院许可撤销,或独任仲裁员或全体仲裁员,或已介入仲裁的公断人,遭法院撤职,法院可应仲裁协议任何一方的申请─

  (a)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以代替被撤职的人;或

  (b)下令该仲裁协议对提交仲裁的争议不再有效。

  (3)根据本条获法院委任为仲裁员或公断人的人,在所提交的仲裁中行事和作出裁决的权力,犹如他是按照仲裁协议条款获委任时所具有的权力一样。

  (4)凡不论是根据仲裁协议条文,或根据任何其他方法,规定根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为就协议适用的任何事项提出诉讼的先决条件,则法院根据本条或根据其他成文法则命令该协议对某项争议不再有效时,法院可进一步命令,就该项争议而言,关于仲裁裁决得作为提出诉讼的先决条件的规定亦不再有效。

  [比照1950c.27s.25U.K.]

  第2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裁决的强制执行

  (由1989年第64号第17条废除)

  第29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杂项

  (由1996年第75号第12条废除)

  第29A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号第12条废除)

  第30条 有关费用等的条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部作出的任何命令,可就费用或其他方面(包括在根据第6B或2GE条作出的命令中,就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服务报酬),按作出该命令的有关当局所认为公正者订定条款。

  (由1975年第85号第5条修订;由1982年第10号第12条修订;由1985年第75号第3条修订;由1996年第75号第13条修订)

  [比照1950c.27s.28U.K.]

  第31条 展开仲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仲裁协议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于一方送达通知书,要求他或他们委任或赞同委任一名仲裁员时,仲裁即当作展开;如仲裁协议规定争议须提交予协议中所提名或指定的人,则在仲裁协议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于一方送达通知书,要求他或他们将争议呈交该被提名或指定的人时,仲裁即当作展开。

  (2)第(1)款所述的通知书可以下列方式送达─

  (a)递送予须予送达的人;或

  (b)将通知书留在该人在香港的通常居住地方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

  (c)按该人在香港的通常居住地方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而藉挂号邮件将通知书致予该人,通知书亦可以仲裁协议订明的其他方式送达,而若是以(c)段所订明的邮递方式寄送通知书,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通知书须当作为已循照通常的邮递程序寄达受件人。(由1989年第64号第23条修订)

  [比照1950c.27s.29U.K.]

  第32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9年第64号第19条废除)

  第34条 过渡条文─第II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部条文不影响任何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展开(第31(1)条所指者)的仲裁,但对根据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所订协议,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后方始展开的仲裁,乃属适用。

  [比照1950c.27s.33U.K.]

  第34A条 对国际仲裁协议的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A部 国际仲裁

  适用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部适用于国际仲裁协议和适用于依据国际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

  (2)对于凭借第2M条而属第II部适用的国际仲裁协议和依据国际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本部概不适用。

  第34B条 对本地仲裁协议的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对于凭借第2L条而不属第II部适用的本地仲裁协议和依据本地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本部均适用。

  第34C条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适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适用

  (1)本部适用的仲裁协议及仲裁,均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I至VII章管限。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1)条并无将该示范法只限适用于国际商业仲裁的效力。

  (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有权执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1(3)及(4)条所提述的职能的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并可订立规则以利便执行该等职能。任何该等规则须在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后方可生效。(由1996年第75号第14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原讼法庭为有权执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3)、14、16(3)及34(2)条所提述的职能的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由1996年第75号第1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如本部适用的一项仲裁协议的各方在仲裁员(即裁定该协议下所产生的争议的仲裁员)人数方面未能达成协议,则仲裁员的人数须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该个案中所决定的1名或3名。本款在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0(2)条摒除于该款的适用范围之外的情况下适用。(由1996年第75号第14条增补)

  第34D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号第15条废除)

  第34E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号第15条废除)

  (第IIA部由1989年第64号第20条增补)

#p#副标题#e#

  第35条 (由2000年第2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2/2000

  第III部*

  注:

  *《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2000年第2号)第12条有以下规定:

  “12.过渡条文

  即使《仲裁条例》(第341章)第III部遭本条例第4条废除,该部在紧接该条生效+前所适用的裁决,须受紧接该条生效前有效的《仲裁条例》(第341章)管限,犹如本条例并没有制定一样。“。

  +生效日期:2000年2月1日。

  第36条 (由2000年第2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2/2000

  第37条 (由2000年第2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2/2000

  第38条 (由2000年第2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2/2000

  第39条 (由2000年第2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2/2000

  第40条 (由2000年第2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2/2000

  第40A条 第IIIA部适用的裁决 版本日期 01/02/2000

  详列交互参照:

  40B,40C,40D,40E

  第IIIA部 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部的规定,对于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具有效力。

  (2)凡─

  (a)某内地裁决在1997年7月1日前的任何时候属当时有效的第IV部所指的公约裁决;及

  (b)该裁决曾在《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2000年第2号)第5条生效前的任何时候根据当时有效的第44条遭拒绝强制执行,则第40B至40E条并不对该裁决的强制执行具有效力。〈*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0B,40C,40D,40E条*〉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40B条 内地裁决的效力 版本日期 01/02/2000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内地裁决可透过在法院诉讼而在香港强制执行,或犹如凭借第2GG条强制执行仲裁员所作的裁决一样在香港强制执行。

  (2)任何根据本部可予强制执行的内地裁决,就一切目的而言,须视为对有关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此,任何此等人士均可在香港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援引该裁决作为抗辩、抵销或作其他用途,而在本部中,凡提述强制执行内地裁决之处,须解作包括提述援引该裁决。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40C条 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2/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已在内地作出申请,寻求强制执行某内地裁决,则该裁决不得根据本部强制执行。

  (2)凡─

  (a)已在内地作出申请,寻求强制执行某内地裁决;但

  (b)该裁决并没有藉上述强制执行而完全履行,则在该裁决中尚未藉上述强制执行而完全履行的范围内,该裁决可根据本部强制执行。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40D条 证据 版本日期 01/02/2000

  寻求强制执行某内地裁决的一方─

  (a)须交出经妥为认证的该裁决正本或该裁决的经妥为核证副本;

  (b)须交出有关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有关仲裁协议的经妥为核证副本;及

  (c)如裁决或协议并非以两种法定语文或其中一种写成的,则须交出由官方或经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所核证的其中一种法定语文译本。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40E条 拒绝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01/02/2000

  (1)除非属本条所述的情形,否则不得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

  (2)如内地裁决所针对的人证明有以下情形,则可拒绝强制执行该裁决─

  (a)根据适用于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的法律,该方缺乏某方面的行为能力;或

  (b)有关仲裁协议各方同意该协议须受某些法律规限,而根据该等法律,该协议属无效;或在有关仲裁协议并无指明该等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内地法律,该协议属无效;或

  (c)他并无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他因为其他原因未能提出其论据;或

  (d)该裁决所处理的分歧,并非交付仲裁条款所预期者,或该项分歧超出该等条款的范围,又或该裁决包含对在交付仲裁范围外的事项的决定;但如属第(4)款所规定者,则不在此限;或

  (e)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该仲裁各方的协议,或在没有上述协议的情况下,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内地法律;或

  (f)该裁决对仲裁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裁决已由内地的主管当局或已根据内地的法律,予以作废或暂时中止。

  (3)如内地裁决所关乎的事项根据香港的法律是不能藉仲裁解决的,或强制执行该裁决是会违反公共政策的,则亦可拒绝强制执行该裁决。

  (4)如内地裁决包含涉及未交付仲裁的事项的决定,亦包含涉及已交付仲裁的事项的决定,而这两类决定是能够分开的,则在该裁决包含涉及已交付仲裁的事项的决定的范围内,该裁决仍可强制执行。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40F条 认可内地仲裁当局名单的公布 版本日期 01/02/2000

  (1)律政司司长须不时将认可内地仲裁当局的名单在宪报公布。

  (2)根据第(1)款公布的名单并非附属法例。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40G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2/2000

  即使某内地裁决曾在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2000年第2号)第5条生效期间的任何时候在香港遭拒绝强制执行,除第40A(2)条另有规定外,该裁决仍可根据本部强制执行,犹如强制执行该裁决未曾在香港遭拒绝一样。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41条 第IV部适用的裁决 版本日期 01/02/2000

  第IV部 公约裁决的强制执行

  本部的规定,对于公约裁决的强制执行具有效力。

  (由2000年第2号第6条代替)

  第42条 公约裁决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公约裁决得透过诉讼而可予强制执行,或以仲裁员所作的裁决可凭借第2GG条强制执行的同样方式而予以强制执行。(由1989年第64号第22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2)任何根据本部可予强制执行的公约裁决,就一切目的而言,须视为对有关人士(该公约裁决是在此等人士之间作出的)具约束力,该公约裁决亦可据此而被任何此等人士在香港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援引为抗辩、抵销或其他用途,并且在本部提述强制执行公约裁决时,须解作包括提述援引该裁决。

#p#副标题#e#

  [比照1975c.3s.3(1)(a)

  (2)U.K.]

  第43条 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要求强制执行公约裁决的一方─

  (a)须交出经妥为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妥为核证的裁决副本;

  (b)须交出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妥为核证的协议副本;及

  (c)如裁决或协议是以外语书写的,则须交出由官方或经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所核证的译本。

  [比照1975c.3s.4U.K.]

  第44条 拒绝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属本条所述的情形,否则不得拒绝强制执行公约裁决。

  (2)如受公约裁决针对强制执行的人证明有以下情形,则可拒绝强制执行公约裁决─

  (a)仲裁协议的一方(根据适用于该方的法律)缺乏某方面的行为能力;或

  (b)根据仲裁协议各方所同意的规限该协议的法律,该仲裁协议并不属有效;如协议并无指明任何适用的法律,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该仲裁协议并不属有效;或

  (c)他并无获得有关委任仲裁员或有关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他因为其他原因未能提出其案;或

  (d)裁决所处理的分歧,并非属交付仲裁条款所预期或所指者,又或裁决所包含的决定,涉及超越交付仲裁范围的事项;但如属第(4)款所规定者,则不在此限;或

  (e)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并非按照各方的协议所订者,如无协议,则为并非按照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所订者;或

  (f)裁决对裁决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裁决已由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或已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予以作废或暂时中止者。

  (3)如公约裁决关乎的事项,是不能藉仲裁解决的,或强制执行该裁决是会违反公共政策的,则亦可拒绝强制执行该裁决。

  (4)如公约裁决包含的决定,涉及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则该公约裁决可予强制执行的范围为裁决内涉及已交付仲裁的事项的决定,且该等决定为属于能够与上述未交付仲裁的事项的决定分开者。

  (5)凡任何人已向第(2)(f)款所述的主管当局申请将公约裁决作废或暂时中止,被要求强制执行该裁决的法院若认为适当,可将程序押后,并且可应要求强制执行裁决的一方提出的申请,命令另一方提供保证。

  [比照1975c.3s.5U.K.]

  第45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2/2000

  本部条文不损害任何并非根据本部强制执行或援引裁决的权利。

  (由2000年第2号第7条修订)

  [比照1975c.3s.6U.K.]

  第46条 命令即为确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2号第8条

  如行政长官藉命令宣布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国家或领土为纽约公约的缔约方,则在该命令有效期间,该命令为证明该国家或领土乃是该公约缔约方的确证。

  (由2000年第2号第8条修订)

  [比照1975c.3s.7(2)U.K.]

  (第IV部由1975年第85号第8条增补)

  第47条 政府须受约束 版本日期 01/02/2000

  第V部 一般条文

  本条例(第IV部除外)对政府具约束力。

  (由2000年第2号第9条修订)

  (第V部由1996年第75号第16条增补)

  第48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修订附表6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2号第10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6.

  (由2000年第2号第10条修订)

  (第V部由1996年第75号第16条增补)

  附表1 (由2000年第2号第11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2/2000

  附表2 (由2000年第2号第11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2/2000

  附表3 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第I条

  1.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2.“仲裁裁决”(arbitralawards)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3.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X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

  第II条

  1.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2.称“书面协定”(agreementinwriting)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3.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III条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第IV条

  1.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a)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b)第II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2.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具备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V条

  1.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a)第II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或

#p#副标题#e#

  (b)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或

  (c)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或

  (d)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或

  (e)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2.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a)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或

  (b)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第VI条

  倘裁决业经向第V(1)(e)条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

  第VII条

  1.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

  2.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及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缔约国间,于其受本公约拘束后,在其受拘束之范围内不再生效。

  第VIII条

  1.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听由任何联合国会员国及现为或嗣后成为任何联合国专门机关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2.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IX条

  1.本公约听由第VIII条所称各国加入。

  2.加入应以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为之。

  第X条

  1.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之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于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2.嗣后关于推广适用之声明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为之,自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之日后第90日起,或自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此两日期以较迟者为准。

  3.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未经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之领土,各关系国家应考虑可否采取必要步骤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此等领土,但因宪政关系确有必要时,自须征得此等领土政府之同意。

  第XI条

  下列规定对联邦制或非单一制国家适用之─

  (a)关于本公约内属于联邦机关立法权限之条款,联邦政府之义务在此范围内与非联邦制缔约国之义务同;

  (b)关于本公约内属于组成联邦各州或各省之立法权限之条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联邦宪法制度并无采取立法行动之义务,联邦政府应尽速将此等条款提请各州或各省主管机关注意,并附有利之建议;

  (c)参加本公约之联邦国家遇任何其他缔约国经由联合国秘书长转达请求时,应提供叙述联邦及其组成单位关于本公约特定规定之法律及惯例之情报,说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动实施此项规定之程度。

  第XII条

  1.本公约应自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后第90日起发生效力。

  2.对于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自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90日起发生效力。

  第XIII条

  1.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发生效力。

  2.依第X条规定提出声明或通知之国家,嗣后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本公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停止适用于关系领土。

  3.在退约生效前已进行承认或执行程序之仲裁裁决,应继续适用本公约。

  第XIV条

  缔约国除在本国负有适用本公约义务之范围外,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援用本公约。

  第XV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VIII条所称各国─

  (a)依第VIII条所为之签署及批准;

  (b)依第IX条所为之加入;

  (c)依第I、X及XI条所为之声明及通知;

  (d)依第XII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e)依第XIII条所为之退约及通知。

  第XVI条

  1.本公约应存放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2.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第VIII条所称各国。

  (附表3由1975年第85号第9条增补)

  附表4 本条例对法官仲裁员的适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3A条]

  1.在本附表中,“法官仲裁员”(judgearbitrator)和“法官公断人”(judgeumpire)指根据或凭借仲裁协议获委任为独任仲裁员或公断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法官。

  1A.第2GG条(仲裁庭的决定的强制执行)规定在按该条所述的办法强制执行就仲裁协议而作的裁决时所需的许可,如裁决由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作出,该项许可可由该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本人发出。(由1989年第64号第24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2.第3条(除获法院许可外仲裁员的权限不可撤销)的规定,在适用于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时,须以上诉法庭取代法院。

  3.法院根据第9条(协议各方提供人选填补仲裁员空缺)将仲裁员的委任作废的权力,不得就法官仲裁员的委任而行使。

  4.第10(3)条(法院命令公断人立即以独任仲裁员身分介入仲裁的权力)不适用于法官公断人;但法官公断人可应提交仲裁任何一方所提出的申请和在即使仲裁协议载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取代仲裁员而介入仲裁,犹如他是独任仲裁员一样。

  5.(1)第2GC条(法院就仲裁程序所具有的特别权力)授予法院或法官的权力,得在仲裁提交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的情况下行使,一如任何其他提交仲裁的情况;但在任何此等情况下,上述法院或法官的权力,亦得由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本人行使。(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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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仲裁员或公断人在行使本段所授予的权力时作出的任何事情,均属于由该仲裁员或公断人以法院法官身分作出者,而其所作事情的效力,得犹如是由该法院所作出的一样;但本段的规定,并不损害仲裁员或公断人以该身分获赋给的任何权力。

  6.第15(2)及(3)条(延展作出裁决的期限;确保能合理地从速处理所提交的仲裁)不适用于向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提交的仲裁;但不论作出裁决的期限(不论是根据本条例或其他规定)是否已经届满,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均可将该期限延长。

  7.(1)第2GJ条(仲裁程序的费用)适用,犹如该条第(4)款第二句的规定已遭略去。(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代替)

  (2)法院为施行第2GJ(6)条(仲裁程序的费用)而作出宣布及命令的权力,得在仲裁提交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的情况下行使,一如任何其他仲裁的情况;但在任何此等情况下,上述法院或法官的权力,亦得由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本人行使。(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3)仲裁员或公断人在行使第(2)节所授予的权力时作出的宣布或命令,均属于由该仲裁员或公断人以法院法官身分作出者,而该宣布或命令的效力,犹如是由该法院作出的一样。

  8.(1)第21条(法院命令在有关的仲裁员收费缴存法院后宣告裁决的权力)不适用于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的裁决。

  (2)在仲裁员的收费未缴存法院之前,法官公断人可暂时不发出裁决。

  (3)根据本段缴存法院的仲裁员收费须按照法院规则支出,但须受限于任何提交仲裁的一方可就任何收费提出评定申请(按照有关规则)的权利,而申请评定的收费不得为已由该方与仲裁员以书面协议所订定者。

  (4)本段所指的收费评定,可一如裁决讼费评定般按同样的方式覆核。

  (5)在本段所指的评定或就该评定而进行的覆核中,仲裁员有权出席及陈词。

  8A.(1)在下列条文适用时,即─

  (a)第23条(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适用于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所作的裁决时;及

  (b)第23B条(免除某等协议)(除该条第(5)款外)适用于根据第23条就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所作的裁决而进行的法律程序时,(由1989年第64号第24条修订)须以上诉法庭取代法院。

  (2)凡第(1)节适用时,第23条所具的效力犹如─

  (a)该条第(7)款的规定已遭略去;及

  (b)第23B(5)条中提述法院之处均包括提述上诉法庭。(由1985年第1号第2条增补。)

  8B.第23A条(法院对初步法律论点的裁定)不适用于提交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的仲裁。(由1985年第1号第2条增补。由1989年第64号第24条修订)

  9.第24及25条(将裁决发还及作废等)在适用于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以及适用于提交该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的仲裁和其所作的裁决时,须以上诉法庭取代法院。

  10.(1)第26(2)条(将有关诈骗的争论点移交法院审理)不适用于委出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所根据或凭借的协议,法院亦不得根据该款的规定批予许可,以撤销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的权限。

  (2)凡某项争议提交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处理,而法官觉得该争议涉及争议的一方有否犯的问题,则在为使该问题得以由法院裁定而有此需要的范围内,法官可发出命令,使委出他作为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所根据或凭借的协议不再有效,以及撤销他作为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限。

  (3)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根据本段作出的命令,其所具有的效力犹如是由法院作出的一样。

  11.第27条(法院在将仲裁员撤职或撤销仲裁协议方面的权力)须按如下办法修订─

  (a)在该条第(1)款首次出现、在第(2)款首两次出现、在第(3)款出现和在第(4)款首次出现“法院”一词之后,加入“或上诉法庭”的字句;及

  (b)在第(1)款第二次出现、在第(2)款第三次出现和在第(4)款第二次出现“法院”一词之后,加入“或上诉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字句。

  12.(由1989年第64号第24条废除)

  (附表4由1982年第10号第1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附表5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版本日期 09/05/2003

  [第2条]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6月21日通过采用)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8、9、35及36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该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一)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二)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

  (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为了第(3)款的目的: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则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以交付仲裁或只有根据非本法规定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注:本条受本条例第34C(2)条规限。(由1996年第75号第17条增补)

  第2条 定义及解释规则

  为了本法的目的: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的规定,除第28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确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这种确定的权利;(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提到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这种协议包括该协议内所提到的任何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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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本法的规定,除第25条(a)项和第32条(2)款(a)项外,提到申诉时,也适用于反诉,提到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诉的答辩。

  第3条 收到书面信件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信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信件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各项规定不适用于法院诉讼程序中的信件。

  第4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以内对此种不遵守事情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5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

  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第6条 履行协助和监督仲裁的某种职责的法院或其他机构

  第11条第(3)和第(4)款、第13条第(3)款、第14条、第16条第3款和第34条第(2)款所指的职责应由……[实施本示范法的每个国家具体指明履行这些职责的一个法院或一个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权力的机构。]履行。(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注:本条受本条例第34C(3)及(4)条规限。(由1996年第75号第17条增补)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7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在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

  (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注:本条例第2AC条取代本法第7(2)条而适用。见该第2AC(5)条。(由1996年第75号第17条增补)

  第8条 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质性申诉

  (1)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标的诉讼时,如当事一方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质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时候要求仲裁,法院应让当事各方付诸仲裁,除非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2)在本条第(1)款提及的诉讼已提起时,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同时等待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

  第9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内,当事一方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10条 仲裁员人数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2)如未作此确定,则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

  注:本条受本条例第34C(5)条规限。(由1996年第75号第17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第11条 仲裁员的指定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理由排除任何人作为仲裁员。

  (2)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服从本条第(4)和第(5)款的规定。

  (3)如未达成这种协议,

  (a)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当事每一方均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这样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一方未在收到当事他方提出这样做的要求三十天内指定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经当事一方请求,应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

  (b)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如果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员达成协议,则经当事一方请求,应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

  (4)如果,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指定程序,

  (a)当事一方未按这种程序规定的要求行事;或

  (b)当事各方或两名仲裁员未能根据这种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或

  (c)第三者,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这种程序交托给它的任何职责,则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程序的协议订有确保能指定仲裁员的其他方法。

  (5)就本条第(3)或第(4)款交托给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事情所作出的决定,不容上诉。该法院或其他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应适当顾及当事各方协议的仲裁员需要具备的任何资格,并适当顾及可能确保能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种种考虑,而且在指定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还应考虑到指定一名所属国籍与当事各方均不相同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第12条 提出异议的理由

  (1)某人被询有关他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事情时,他应将可能会对他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任何情况说清楚。仲裁员从被指定之时起以至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不迟延地向当事各方说清楚任何这类情况,除非他已将这类情况告知当事各方。

  (2)只有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或他不具备当事各方商定的资格时,才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当事一方只有根据作出指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才可以对他所指定的或他参加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13条 提出异议的程序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服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

  (2)如未达成这种协议,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应在他得知仲裁庭组成或得知第12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情况后十五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除非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他方同意所提出的异议,否则仲裁庭应就所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

  (3)如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任何程序或根据本条第(2)款的程序提出的异议未能成立,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可以在收到驳回所提出的异议的决定的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该异议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包括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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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条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如果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他的职责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不过分迟延地行事,他的任命即告终止,如果他辞职或当事各方就终止他的任命达成协议的话。但如对上述任何原因仍有争论,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终止其任命一事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

  (2)如果按照本条或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一名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一方同意终止对一名仲裁员的任命,这并不暗示接受本条或第12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理由的有效性。

  第15条 指定替代仲裁员

  因根据第13条或第14条的规定或因仲裁员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而辞职或因当事各方协议解除仲裁员的任命而终止仲裁员的任命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终止仲裁员的任命时,应按照原来适用于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规则指定替代仲裁员。

  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16条 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1)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2)有关仲裁庭无权管辖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当事一方已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得阻止该当事一方提出这种抗辩。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力范围的抗辩,应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提出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在这两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推迟提出抗辩有正当理由,均可准许待后提出抗辩。

  (3)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将本条第(2)款所指的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裁决中裁定。如果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它有管辖权,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要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这种要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17条 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一方请求,可以命令当事任何一方就争议的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的担保。

  第五章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18条 对当事各方平等相待

  应对当事各方平等相待,应给予当事每一方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第19条 程序规则的确定

  (1)以服从本法的规定为准,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

  (2)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庭可以在本法的规定的限制下,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权力。

  第20条 仲裁地点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要照顾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方便。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聚会,以便在它的成员间进行磋商,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各方的意见或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

  第21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于应诉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

  第22条 语文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程序中要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达成协议。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庭应确定仲裁程序中要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除非其中另有规定,这种协议或确定应适用于当事一方的任何书面陈述、仲裁庭的任何开庭、任何裁决、决定或其他信件。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文件证据附具当事各方协议的或仲裁庭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文的译本。

  第23条 申诉书和答辩书

  (1)在当事各方协议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申诉人应申述支持其申诉的种种事实、争论之点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应诉人应逐项作出答辩,除非当事各方对这种申述和答辩所要求的项目另有协议。当事各方可以随同他们的申诉书和答辩书提交他们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也可以附注说明他们将要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修改或补充其申诉书或答辩书,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已迟而认为不宜允许提出这种改动。

  第24条 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

  (1)除当事各方有任何相反协议外,仲裁庭应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以便提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或者是否应以文件和其他材料为基础进行仲裁程序。然而,除非当事各方商定不开庭,仲裁庭应在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一方如此要求的话。

  (2)任何开庭和仲裁庭为了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而举行的任何会议,均应充分提前通知当事各方。

  (3)当事一方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陈述书、文件或其他资料均应送交当事他方。仲裁庭可能据以作出决定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据性文件也应送交当事各方。

  第25条 当事一方不履行责任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如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

  (a)申诉人不按照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申诉书,仲裁庭应终止程序;

  (b)应诉人不按照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答辩书,仲裁庭应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不把这种不提交答辩书的行动本身视为是认可了申诉人的申诉;

  (c)当事任何一方不出庭或不提供文件证据,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它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26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

  (a)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就仲裁庭要确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b)可以要求当事一方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的资料,或出示或让他接触任何有关的文件、货物或其他财产,供他检验。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如当事一方有此要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专家在提出他的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应参加开庭,使当事各方有机会向他提出问题并派出专家证人就争论之点作证。

  第27条 在获取证据方面的法院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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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庭或当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获取证据该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则的规定执行上述请求。

  第六章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

  第28条 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1)仲裁庭应按照当事各方选定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决定。除非另有表明,否则规定适用某一个的法律或法律制度应认为是直接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指该国的法律冲突规则。

  (2)如当事各方没有任何规定,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可以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所确定的法律。

  (3)仲裁庭只有在当事各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或作为友好调解人作出决定。

  (4)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习惯。

  第29条 一组仲裁员作出的决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由其全体成员的多数作出。但是,如果有当事各方或仲裁庭全体成员的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30条 和解

  (1)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当事各方和解解决争议,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而且如果当事各方提出请求而仲裁庭并无异议,则应按和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记录此和解。

  (2)根据和解的条件作出的裁决应按照第31条的规定作出,并应说明它是一项裁决。这种裁决应与根据案情作出的任何其他裁决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第31条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1)裁决应以书面作出,并应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签字。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字即可,但须对任何省去的签字说明原因。

  (2)裁决应说明它所根据的理由,除非当事各方协议不要说明理由或该裁决是根据第30条的规定按和解条件作出的裁决。

  (3)裁决应写明其日期和按照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仲裁地点。该裁决应视为是在该地点作出的。

  (4)裁决作出后,经各仲裁员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签字的裁决书应送给当事各方各一份。

  第32条 程序的终止

  (1)仲裁程序依终局裁决或依仲裁庭按照本条第(2)款发出的命令予以终止。

  (2)仲裁庭在下列情况下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a)申诉人撤回其申诉,除非应诉人对此表示反对而且仲裁庭承认彻底解决争议对他来说是有正当的利益的;

  (b)当事各方同意终止程序;

  (c)仲裁庭认定仲裁程序在任何其他理由之下均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

  (3)仲裁庭的任务随着仲裁程序的终止而结束,但须服从第33条和第34条第(4)款的规定。

  第33条 裁决的改正和解释;追加裁决

  (1)除非当事各方已就另一期限达成协议,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

  (a)当事一方可以在通知当事另一方后请求仲裁庭改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抄写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b)如果当事各方有此协议,当事一方可以在通知当事另一方后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的具体一点或一部分做出解释。如果仲裁庭认为此种请求合理,它应在收到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改正或加以解释。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2)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主动改正本条第(1)款(a)项所指的类型的任何错误。

  (3)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当事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可以在通知当事他方后请求仲裁庭对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申诉事项作出追加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其请求合理,仲裁庭应在六十天内作出追加裁决。

  (4)如果必要,仲裁庭可以将根据本条第(1)或第(3)款作出的改正、解释或追加裁决的期限,予以延长。

  (5)第31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裁决的改正或解释并适用于追加裁决。

  第七章对裁决的追诉

  第34条 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的唯一的追诉

  (1)只有按照本条第(2)和第(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才可以对仲裁裁决向法院追诉。

  (2)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a)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据证明:

  (一)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订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本国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或

  (二)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

  (三)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只可以撤销包括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或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除非这种协议与当事各方不能背离的本法的规定相抵触,或当事各方并无此种协议,则与本法不符;或

  (b)法院认定:

  (一)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3)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如根据第33条提出了请求,则从该请求被仲裁庭处理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

  (4)法院被请求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一方也要求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则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一段期间内暂时停止进行,以便给予仲裁庭一个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的其他行动。

  第八章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注:本章不适用于国际仲裁协议或该等协议下的仲裁。见本条例第34C(1)条。(由1996年第75号第17条增补)

  第35条 承认和执行

  (1)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均应承认具有约束力,而且经向主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即应予以执行,但须服从本条和第36条的规定。

  (2)援用裁决或申请予以执行的当事一方,应提供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以及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仲裁协议副本。如果裁决或协议不是用本国的正式语文作成,则申请执行该裁决的当事一方应提供这些文件译成本国正式语文的经正式认证的文本。***(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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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6条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1)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拒绝承认或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a)经根据裁决被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请求,如果该当事一方向被要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证据证明:

  (一)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订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或

  (二)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依据裁决被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

  (三)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可以承认并执行包括有就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或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或并无这种协议,则与仲裁所在国的法律不符;或

  (五)裁决尚未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已将裁决撤销或中止;或

  (b)如经法院认定:

  (一)根据本国的法律,该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二)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2)如已向本条第(1)款(a)项(v)目所指的法院申请撤销或中止裁决,被请求承认或执行的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暂停作出决定,而且如经要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当事一方提出申请,还可以命令当事他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附表5由1989年第64号第25条增补)

  注:

  *条文标题仅供索引,不作解释条文之用。

  **对“商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情。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代理;租赁;建造工厂;谘询;工程;许可证;投资;筹资;银行;;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和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天空、海上、铁路或公路的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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