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本案谈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案情]:

  2007年2月4日,罗某在下班途中不慎丢失皮包一只,内含有效证件、贵重物品及现金若干。发现丢失后,罗某立即在当地电视台和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皮包者给付2000元报酬,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数天后,拾得者郑某打电话给罗某,说拾到她的皮包,但要求罗某在领回皮包时,必须按其承诺兑现给付2000元的报酬。此时罗某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适当给付500元。由此郑某以罗某不兑现承诺给付2000元报酬为由,不肯返还皮包。罗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该案对罗某是否应给付郑某2000元的报酬,在审理中存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罗某不应给付2000元的报酬,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该条规定并没有提及给付酬金问题。因此,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应该完全由失主自己决定。在本案中,既然罗某(失主)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郑某不能以失主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为由拒绝返还拾得物。

  另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应给付郑某2000元的报酬。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对是否应向遗失物品拾得者支付酬金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作为失主的罗某在刊登寻物启事时已明确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2000元酬金,罗某所为属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在郑某拾得皮包后,双方即已形成一种悬赏广告合同关系。现罗某反悔,不履行支付报酬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因此,罗某有按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承诺支付2000元酬金的义务。

  [评析]:

  笔者认为,对罗某是否应当按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承诺向郑某支付2000元的酬金,涉及悬赏广告的法律约束力问题。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考察国内外立法及学说判例,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由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单方负担债务(支付报酬)之意思表示,是基于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而非基于对广告人之承诺。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非单独法律行为,系广告人向不特定人发出之要约,完成指定行为之人须有承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约,并依成立之契约享有报酬请求权。上述二说,究竟应采何说,因各国法律规定之异而异。英美法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公开之要约。我国法律尚未有对悬赏广告之法律规定,学说亦有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之别,且主张契约说者为多。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以判例形式确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

  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有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可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悬赏广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须依广告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须有要求对方完成指定行为之意思表示;须有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之意思表示。当然,悬赏广告的内容也必须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悬赏广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为。2、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偿行为。首先,悬赏广告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其次,悬赏广告是有偿的合同,其性质是有偿合同。再次,悬赏广告的报酬数额是确定的,按照实际情况,这种确定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确定的报酬只有一份,因为悬赏的行为只有一个。第二种悬赏的行为是确定的,但是悬赏行为的数量不确定的,因此,报酬数额的数额确定而份数不确定。3、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特征,是广告人一方始终是特定的,这与一般合同并没有不同。在行为人一方,在要约发出之时,不能是特定的,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应当有特定的指向。4、悬赏广告合同的标的,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对此,可以简称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

  当悬赏广告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在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1、广告人的权利: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悬赏广告要约发出后,广告人享有撤销权,但对已经完成的悬赏行为,不具有拘束力。2、广告人的义务: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对行为人给付应当给付的报酬;撤销悬赏广告的赔偿义务。3、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的义务:完成悬赏行为的义务;不得扣押悬赏行为成果的义务。4、行为人的权利:悬赏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根据最新颁布且即将实施的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本案中,罗某作为该悬赏广告中的广告人,享有接受行为人郑某归还皮包(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郑某不能以罗某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为由拒绝返还皮包)的权利,但同时她也负有完成悬赏行为的义务,即应按自己的承诺给付郑某2000元的报酬。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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