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的法律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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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悬赏广告在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着广泛的应用。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种类甚多,尤其运用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我国目前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社会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悬赏广告 法律性质,有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英美法系依契约说,大陆法系则对此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我国《新合同法》颁布后,人们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认识,逐渐统一为契约说。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①必须有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要约的意思表示。②广告中必须指出要求相对人按照广告 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③广告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④广告中须有对完成其指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①行为人的报酬请求。②广告人的给付义务。悬赏广告的撤销是指广告人使悬赏广告失效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允许广告人撤回其要约,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在行为人未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之前作出。2、必须以与广告相同或近似的方式撤销。3、必须是广告人未抛弃撤销权。悬赏广告一经撤回,即失去效力,在此后纵有指定行为完成者,广告人就已无给付报酬的义务,但应对善意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悬赏广告 导致的诉讼,已经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对其具体立法要求已非常迫切,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探讨,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有助于我国民主与法制日臻健全和完善。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作出的,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给予广告中约定的报酬或一定待遇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自古以来在我国都有着广泛的应用,如古代官府悬赏通缉的要犯,民间悬赏求医治病或寻找失踪的亲人等。悬赏广告在我国作为法律概念使用,当溯及清政府1910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后又为南京国民党政府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所承继。

  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常见于电台、报刊、街头,诸如寻人启事、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某发明、有奖征集作品、广告词或产品标志等,种类甚多,不一而足。我国对重大刑事案件的悬赏侦破始于1983年东北“二王”特大持枪抢劫、杀人案,从那时起,悬赏开始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在一些重特大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如近年来广东在打击地下光盘生产线过程中,对提供线索者悬赏30万元。1997年5月,泰国、新加坡和香港等地的报纸上,同时刊登了这样一则悬赏广告:中国广东省广州市著名企业家刘亚林,以私人名义悬赏10万美元,捉拿杀害其女儿的犯罪嫌疑人潘新民。至到1998年9月潘新民在泰国被移民局的一位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这桩历时一年的杀人谋财案终于告破。今年7月1日,全国开展的追逃专项斗争中,公安部明令采取重金悬赏的措施。这种采取悬赏形式,用经济杠杆来调节刑事司法活动,有时会给案件的侦破带来“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效果,同时在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特定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行为,从而实现效率和效益的提高等方面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至今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社会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的处理中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仁智纷纭颇不统一,有失法律的严肃性。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悬赏广告在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的比较分析,根据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历史和现状,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和立法研究助以绵薄之力,并与诸同仁商榷。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可分为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对不特定人之要约,与完成指定行为人承诺相结合成立契约。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单方面意思表示而对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简言之,悬赏广告为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

  英法美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所谓悬赏契约,是要约人在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的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而给予报酬之契约。依契约说,若为满足个人自身目的而作悬赏时,则不论该悬赏要约之标的为何,任何人均有权对之承诺而缔结契约,且必须知晓其有悬赏存在,而后依指定方式履行完毕,方可求赏。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的,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政府为行使公权力,以维护社会治安为目的,依据国家法律或政府规定而悬赏,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不知有悬赏的存在,仍然享有报酬请求权。此种情况下,债的产生并非基于契约,而是基于法律,为法律规定所生之债。

  大陆法系各国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或单独行为一直存在争论,反映在立法上也体现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如日本民法将悬赏广告规定在第二章契约总则中,认为广告人和行为人建立契约关系。瑞士民法在立法体例上与日本相同,但瑞士最高法院认为依悬赏广告之内容,若行为人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亦应有求赏权。德国民法将悬赏广告在债编各论中设立为独立的一节,并在第675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不知有广告而为指定行为时,广告人亦负给付报酬义务”。意大利民法典对悬赏广告的相关内容以“单方允诺”规定为独立的一章,足见德国和意大利民法采取单独行为说。我国台湾民法采用了日本和瑞士的立法体例,把悬赏广告规定在契约通则中,采取契约说,但其内容又仿照了德国民法之规定,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该行为之人,亦有赏金之请求权。此种立法,自然引起台湾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悬赏广告为契约或为单独行为的争论。

  我国在新《合同法》颁布前,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没有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其性质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是单务行为。而司法实践中则倾向于要约说,并且有支持要约说的判例。

  如1995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天津市中级法院审理的“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其判决理由称,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以“承诺”之概念界定法律行为,显系以要约理论作为判决的基础。但是,该案的判决理由同时还论及“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这又似乎采取单独行为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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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后,人们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识,逐渐统一到第一种观点上来,即悬赏广告是要约,而非单方面行为。《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同时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提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则承诺不需要通知,以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而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明确表达了愿意与完成广告约定的特定行为的不特定人(如遗物的拾到者,破案线索的提供者等)作交易的意思表示即要约,此时,承诺者(行为人)根据悬赏广告的交易习惯勿需通知广告人,一旦行为人根据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了广告指定的某项行为,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行为人即可取得报酬请求权,广告人所负给付之义务也在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发生。实践中,有两种特殊情况需要区别对待。一是,由于合同法要求缔约双方的当事人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怎么办?如一幼儿在悬赏征集绘画大赛中一举夺魁,本应取得高奖,但因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求取奖金必遇契约效力之障碍,这对该幼儿有失公正。二是,若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但由于事先不知有悬赏存在,则行为人是否享有求取报酬之权。笔者认为,对上述两种特殊情况可作如下特殊处理。

  (一)在立法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且该行为的完成不影响他人利益,又不损害行为人权益情况下,应认定有效。

  (二)规定行为人在完成某一行为时,若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则不能取得报酬权。因为,根据要约理论,行为人若不知有悬赏一事,他们行为并非是对广告的承诺,行为人自然不能依据悬赏广告的约定来主张报酬请求权,但以公平原则为依据,除广告人自愿给付赏金外,行为人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受益人(广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行为人在此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由此受到了实际损失。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成立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必须有广告人以广告 法,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要约的意思表示。广告的形式,可以是报刊、广播、电视、公告栏、印刷品,甚至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的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用口头声明。如天津市大邱庄拟送100名小伙子去国外留学,其负责人宣布:“娶回洋老婆的有赏,取回大老板女儿的重赏。”不特定的人是指广告所及范围的任何人,有时悬赏广告限定适用于特定的社区和特定的范围,如前例,但完成所指定行为的人仍然不具有特定性。同时,悬赏广告也不同于我们通常讲的商业广告,商业广告主要是宣传商品的外观、性能、质量、用途、服务等,以期引起公众对它的深刻印象,通常不具备订立合同的必要条款,一般认为它是一种要约邀请。新《合同法》第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

  ②广告中必须指出要求相对行为人按照广告人特定的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它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多种多样,只要不违法均可成为悬赏广告的标的。

  ③广告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以合法为要件,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自然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和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④广告中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或奖赏的表示。悬赏广告中允许给付的报酬,通常表现为一定的金钱财物,但也可以是其它的利益,如提供度假旅游等;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这都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

  这里通常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或实际生活中,许多悬赏广告并未具体规定报酬数额,而只是在广告中声明“必有重赏”,“定重谢”或“面酬”,这样常导致行为人和广告人因报酬问题发生纠纷。此类情况下,在处理上述纠纷时,笔者认为对报酬至少应从三个方面来考虑:一是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艰难程度及因此而付出的代价和花费的合理开支;二是广告人因自己目的的实现而获益多少;三是既要体现悬赏广告之“悬”的本质涵义,又考虑公平原则,均衡双方利益,把握既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如某小姐将其母亲去世时留给她的唯一遗物金戒指遗失,价值1000元,为急于找回该物,发出悬赏广告:“如有送还者,赏金一万元!”后某男拾到后将金戒指还某小姐,并请求给付一万元赏金,某小姐认为奖赏太高而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处理此案就需要适用公平原则,对悬殊相关特别大的奖金进行调整,赏金到底确定多少适宜,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规定不一,如美国联邦调查局对十大通缉要犯进行悬赏时,金额最高达到400万美元。我国公安部也在探索,据了解,改革后的通缉令将设两种;一种是A级,为公安部通缉令,悬赏金额为5万元;一种是B级,为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申请发出的通缉令,悬赏金额由各地自行拟定。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规定,若悬赏广告指定完成之行为系寻获遗失物,则给予之报酬高于某物价值十分之三的,以所定之报酬,低于十分之三的,拾得人仍可以此条款之规定,请求某物价值十分之三的报酬。这一规定与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违约金比例和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比例近似,较为合理,可为争议各方及社会各界认同,对我们的司法实务和立法工作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时,有向广告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而广告人则须履行给付报酬义务,同时享有检验和评议指定行为是否完成的权利,并依此来确定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是否符合广告人的要求。只有对检验符合要求的行为,广告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1〉报酬请求权。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视为对悬赏广告(要约)的承诺,在行为人和广告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行为人拥有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此种债权关系与一般债权关系并无二致,因此广告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内容、给付方式、给付不能、担保责任、诉讼时效等等也可按照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原则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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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取得报酬权之关键,也是引发悬赏广告纠纷之常因。为此而诉诸法院的,因行为人主张完成指定行为符合广告要求这一法律事实存在,并依此请求获得报酬的权利,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行为人对“完成指定行为”负举证责任。在行为人举证之后,如广告人坚持认为行为人所谓行为的完成并不符合广告内容的要求,则应由广告人对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如在一则寻找遗失物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某市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于1996年9月21日19时许丢失黑色皮包一个,内有大哥大一部,长城信用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汽车驾驶证一本,现金7100元,三星将军牌香烟2盒。次日,王某张贴出数十张寻物启示,称:“……如有拾到者,请与实业公司联系,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酬谢人民币3000元。”某摩托车修理部个体业主董某拾到该包的第二天发现了王某张贴的寻物启示。9月23日,董某到实业公司找到王某,称受朋友之托来协商酬金问题。董某要求酬金13000元,王某则只同意给董某1万元。董某未表明自己的身份,也未讲明皮包下落,双方协商未果,后董某又两次打电话与王某联系,表示其朋友的意见除要皮包内的现金外,再付给5000元亦可,王某未同意。9月24日,王某以敲诈勒索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某市公安局派两名民警到董某的修理部调查情况,董某因与民警发生口角,被带至警区办公室,同时被强行将所捡皮包带去。民警在处理中,令董某将花掉的皮包内现金500元补齐,连同皮包及包内物品返还给王某。民警又以董某行为构成敲诈勒索为由,对董某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董某对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公安局撤销了对董某的处罚决定,董某撤诉。事后,董某为追索酬金,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某实业公司丢失内有多宗物品的皮包后,发出了寻物启示,该启示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该广告为某实业公司自身设定了对完成和相对完成捡包行为人给付约定酬金的义务,某实业公司应当履行。董某拾包并知悉寻物启示的内容后,即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和核对物品,是该悬赏广告的相对人,应享有领取报酬权。董某和王某对酬金数额的争议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属运用权利不当。王某虽然未直接从董某处领取丢失物,但董某并未丧失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资格,应视为其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按约定给付董某酬金1万元。

  宣判后某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丢失皮包后,为减少集体财产损失,张贴寻物启示,向社会发出要约,承诺付给拾到皮包者或提供线索者一定酬金,根据《民法通则》确定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民事原则,应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发出悬赏广告后虽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但未表明自己的身份,也未提供皮包下落,只是为给付酬金的多少讨价还价,不属于对悬赏广告的承诺,而应视为新的要约。被上诉人拾到皮包后,按《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及时返还失主。被上诉人不但未将皮包及时返还上诉人,反而擅自动用包内现金和香烟,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在不明被上诉人身份的情况下,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是正当行使权利。原审认定上诉人报警属于运用权利不当没有法律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责令被上诉人补齐现金后将皮包及物品返还给上诉人,不属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返还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酬金没有法律根据。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事实,一、二审认定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及问题的观点值得探讨。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的基本观点是立足于董某与王某对酬金的争议属新的要约,从而否定了王某悬赏广告的效力。笔者认为该认定欠妥。该广告是悬赏人对自己设定的义务,任何完成行为人向广告人给付请求权,酬金数额应视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的情况而定,如果认为完成人的完成行为有一定瑕疵或对酬金数额有争执而否定相对人的获酬权是不公平的。该案二审判决认为董某捡包后未及时归还,反而擅自动用包内现金和香烟,据《民法通则》属不当得利。这一认定应属定性错误。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表现在拾主客观上拒不返还,主观上据为己有。而本案实际情况是董某主动与王某联系,双方核对包内物品,只是因酬金协商未果,这充分说明董某没有据为己有的主观心态,客观上也没有拒不返还的行为。另外,对行为定性,应从行为发生、发展的全过程进行考察,不能从中抽出某一段过程而论定。董某在捡包后用了部分现金和香烟,但现金属特殊的种类物,香烟属普通的种类物,董某的动用行为并不构成他对“寻物启示”指定行为完成的阻却,而成为履行不能。假设某人拾到车辆一辆,其在归还之前曾擅自使用过,就此便认定其属不当得利,那显然是荒谬的。一审认定王某报警属运用权利不当,是因为某实业公司以董某敲诈勒索报案,而民警也是以董某有敲诈勒索行为受案。但纵观本案,并无敲诈勒索事实。既然无该事实,那么王某报警就是运用权利不当,公安干警就是使用权力不当。行政诉讼中,公安机关撤销了处罚决定,就说明该决定自始无效,那么责令董某补齐500元,将包及包内物品返还给某实业公司就没有合法根据。因为这不属返还拾得物纠纷,也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更不是警察帮助寻找失主问题,而是悬赏广告给付酬金纠纷,属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范畴。据此,二审认定某实业公司取得丢失物“不属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返还义务”是毫无道理的。另外,对悬赏广告,我国民法无明文规定,但民法制度是承认这种法律关系的,它属债的一种,因此审理该类案件应遵循《民法通则》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还 注意与不当得利、拒还拾得物、乘人之危等行为的区别,以保护广告人及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相对人是否丧失获酬权的认定应慎重,不能因相对人指定行为不完全吻合,就轻易判定相对人丧失获酬请求权。否则悬赏广告就失去了存在的社会价值。

  〈2〉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完成指定行为仅有一人时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在实际生活中,常常有数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情形出现,由何人取得报酬权就比较复杂。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数人先后分别完成指定行为;二是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三是数人合作完成指定行为。在此诸种情况下,如果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已有规定,则应以其规定解决;如果广告中未作规定,究竞由谁取得报酬请求权,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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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应以完成行为在先者有报酬请求权。《大清民律草案》第880条规定为“完成广告所定行为有数人,仅最初完结其行为者,有受报酬之权利”。世界各国均有此相同观点。如果广告中规定行为人有通知广告人的义务,应以通知最先达到者有报酬请求权。若完成指定行为有时间限制的,须在限期内最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有报酬请求权。

  ②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的,各行为人则享有平等的报酬请求权。此即为均分主义。但报酬性质若不便分割或广告内声明应受报酬者仅一人时,可以用抽签的方法确定受偿人。实际生活中以抽奖方式分配悬赏广告之报酬,也较为常见,已为公众所接受。当数人享有报酬请求数时,若广告人对最先通知者已给付,应如何处理也是我们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台湾民法法典第164条第2款规定:“如广告人对于最先通知者,已为报酬之给付,其给付报酬义务即为消灭“。其他债权人只能向已领受报酬的人请求分配,而不能要求债务人重复履行,此法也值得我们借鉴。

  ③数人协力完成指定行为,除广告人特别禁止协同完成之外,报酬请求权属于多数人,则可按各自作用大小,分配报酬,悬赏广告仅允许单独进行,而禁止协同完成的,如有奖竞答、有奖竞猜等,则协同行为人无报酬请求权。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第881条、德国民法典第660条也有相似规定。

  四、悬赏广告的撤销

  悬赏广告的撤销是指广告人使悬赏广告失效的意思表示。因情势变迁,广告人不再需要广告指定的行为时,仍坚持让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并强制广告人接受,势必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也有违广告人设立悬赏之初衷,况且行为人,即使蒙受损失,也并非没有补偿的办法。为照顾广告人的利益,各国法律均有规定悬赏广告得于广告指定行为完成(行为人做出承诺)之前,以与广告同样的方式撤销。如意大利民法典为解决这一矛盾,在1989年特作规定:”如果对允诺没有确定期限,当自允诺时起一年内,没有告知允诺所预见状态实现或广告指定行为的完成,则对允诺的约束解除“。由此可见,允许悬赏广告撤回已是国际通例。

  我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生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尽管立法允许广告人撤销其广告,但广告人不能籍此任意行使撤销权,必附之于一定的条件,若允许任意撤回,势必有碍交易安全,使相对人处于不安状态。广告人在撤销其广告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在行为人未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之前作出。如果指定行为已经完成,则以悬赏广告法律行为所生之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确立,自无撤回之理。对此意大利民法典第1990条第2款也作了相关规定:“如果预见的状态已经完成,则撤回无效”。

  第二,必须以与广告相同或近似的方式撤销。对撤回广告的方式,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德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撤回权限以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知时,或以特殊通知为之者,始为有效”。在美国法律制度下,强调追求形式,要求对悬赏广告以同一方式撤回:“原广告用报纸登载,撤回时亦应用同一方式同一版面为之;原广告人于电视播出时,撤回亦应以同一时段为之”。意大利民法典对撤回的规定没有拘泥于形式,而在着眼于广告的影响力,如该法第1990条第〈一〉款规定:“基于正当原因,允许广告被撤回,但是,以撤回是以允诺的同样形式或同等方式公开进行为限”。同时还规定:“广告的撤回如果是以发出广告相同的形式或者类似形式进行,对即使不知撤回的人亦有效”。这种规定较为合理,比较切实可行。

  第三,必须是广告人未抛弃撤销权。广告人为确保广告之效力起见,常于同一广告内或嗣后另以广告声明抛弃撤销权,那么,广告人应受广告之约束,不得随便撤销。如广告人定有完成行为期限的悬赏广告,广告人于期限内亦不得擅自撤销。如德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对完成行为规定期限者,视为已抛弃撤回权”。意大利民法典直接规定:“对允诺没有确定期限的,以一年为限,期限届满,则对允诺的约束解除”。我国新《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要约人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不得撤销”。

  悬赏广告一经撤回,即失去效力,在此后纵然有指定行为完成者,广告人亦无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有行为人不知广告已撤销的事实,也不能例外。若行为人基于对广告的信赖,于广告撤销之前已着手实施广告指定行为,并为此支付了必要的劳务和费用,广告人对此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各国法律规定也不一样。有主张广告人不负赔偿责任者,如德国民法典。也有主张广告人应负赔偿责任,如瑞士债务法。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65条也有相应的规定:“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销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担赔偿之责”。笔者认同此规定,既然法律允许广告人享有撤销权,依照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就应该规定广告人应对因其撤销权的行使给善意相对人蒙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不以广告人撤回广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

  总之,尽管法律客观上滞后,不可能囊括纷繁世界中的万千纷争,但也不能对已经渗入社会日常生活和经济生活方方面面的悬赏广告纠纷熟视无睹,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现实中因悬赏广告所形成的活生生的民事诉讼,已走进了法院的圣堂,摆在了法官和律师的面前,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一古老而基本的原则,法官也必须对相应的纠纷作出判定,这就必然涉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而目前可供遵循的法律根据只能是《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却无有关悬赏广告的具体法律规定,导致法官断案的主观随意很大,不利于严肃执法,也有损于法律的威严。而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探讨,有助于我们提高解决这类问题的综合能力,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有助于我国的民主与法制日臻健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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