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悬赏广告并非都能兑现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学理上有单方行为说、契约说、折中说三种观点。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悬赏广告作出明确规定,从相关判例和司法解释看,似采契约说,即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是要约,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特定行为是承诺。一经承诺,行为人便可以要求广告人支付悬赏广告中约定的酬金,广告人负有支付义务。

  就遗失物悬赏广告而言,它与其他悬赏广告的最大区别是完成特定行为既是行为人的合同义务,也是行为人的法定义务。今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笔者认为,在《物权法》明确规定返还遗失物(包括及时将遗失物返还权利人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两重含义,下同)是拾得人的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拾得人不一定都能要求广告人按悬赏广告约定支付酬金,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遗失物悬赏广告都是可以兑现的。

  一、返还遗失物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单纯履行此项义务不能要求获得对价。早在《物权法》制定之前,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该归还失主,因此而支付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显然,按《民法通则》的精神,返还遗失物是拾得人的一项法律义务,履行此项法律义务本身是不能要求支付任何报酬的。只有当拾得人履行此项义务附带发生必要的费用时,拾得人才可以就这部分费用请求失主给予补偿。秉承《民法通则》的这一精神,《物权法》对此也规定了拾得人负有及时返还遗失物的法律义务。当然,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时,权利人自愿支付给拾得人一定报酬的,法律并不反对。在这里,不能不提及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悬赏广告第一案——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该案中,原告李珉拾得被告朱晋华、李绍华遗失的公文包(包内可以找到失主的联系方式)后予以保管,既未通知失主,也未转交公安机关。丢包五天后,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在有关媒体刊登寻包启事,称“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李珉看到寻包启事后即送还公文包,但两被告以寻包启事系被迫、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绝按约支付1.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珉未按照公文包内的线索寻找失主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反而坐等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事中所定的酬金,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寻包启事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同意支付酬金8000元。客观地说,在当时悬赏广告尚属新生事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能够正式承认悬赏广告的法律地位,是难能可贵的,但是,其无视拾得人负有返还遗失物的法定义务,也遭到了许多人的指责。此案带来的负面结果,是诱导拾得人不要主动去履行返还义务,而坐等“悬赏”从天而降。

  二、返还遗失物必须及时,否则有可能构成侵占遗失物。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应当归还失主,但未规定拾得人归还遗失物的期限,由此使得拾得人可以较长时间保留遗失物,造成一些失主不得不以悬赏广告的方式请求归还遗失物。基于这一法律疏漏,《物权法》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倘若拾得人“不及时”返还遗失物,其法律后果是什么?物权法对此并无规定。但是,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显然,拾得人“不及时”返还遗失物的,足以推定其具有“侵占”遗失物的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拾得人不但无权要求支付悬赏酬金,而且无权要求支付遗失物保管费用。以此反观上述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二审法院的认识无疑是经不起法律推敲的。

  三、能要求支付悬赏酬金的,只能是拾得人为遗失物悬赏广告而寻找并交还了遗失物。

  与前述结论可能有冲突的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是否表明,遗失物悬赏广告也是应该被兑现的?其实不然。按照民法原理,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立法、裁判和行为规则的三重功能,不但可以指导和约束民法规则,而且优于制定法。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拾金不昧这一善良风俗的内容要求,拾得人必须及时、无偿地返还遗失物具有统率所有关于遗失物规则的作用。基于这一理解,有必要对上述规定中的“寻找”作缩小解释,即行为人基于悬赏广告的内容而主动去寻找遗失物。因为寻找遗失物并不是行为人的法律义务,行为人为此付出了原本不必要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在找到遗失物后当然应该有权获得悬赏广告约定的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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