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遗失物悬赏广告纠纷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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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案件事实

  被告朱某于1998年10月30日中午,在某市某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其所在单位面值80多万元的机电用品提货单及附加费等物品的一个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几排后的原告李某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包带走。后朱某先后于11月5日、7日、11日,在该市日报和晚报上刊登寻报启事,声名“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李某得知朱某刊登的寻包启事,即据启事与朱某取得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但在是否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发生了争执。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依其悬赏广告支付酬金。被告朱某辩称:原先以为拾得者通过丢失的公文包内的提单,私人联系册可以和自己取得联系将包归还,但一个星期后没有消息,考虑到只有在明确酬金具体数目的情况下,才有与拾包者取得联系的可能,所以才明确给付酬金15000元,其实并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故而现在不同意支付15000元。被告律师也称:原告在一个星期的时间里没有根据包内的线索主动寻找失主,而是利用被告的处境等待悬赏,使得被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被迫悬赏15000元钱,已经构成乘人之危,故而被告作出的悬赏广告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不能依此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获得酬金,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所以原告拾得的公文包应当主动归还被告,原告只能取得为归还遗失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而无权取得酬金。因而应无偿归还失主。

  二 对本案的相关分析

  显然这是一起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向公众声明,对于完成广告所指定的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或者待遇的行为。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在今日也尤为普遍,如寻找遗失物,鼓励创造发明,或者通缉罪犯等等,但对于此种日常生活的常见行为,我国法律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解之题,本案也就是其中的一例。

  (一) 悬赏广告性质对本案之影响

  有关悬赏广告性质的学说有两种:一为单独行为说,二为契约说。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只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仅依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其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定行为的完成是此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对此要约的承诺,二者结合而成立契约。在实际适用中,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如果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没有与合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行为人在完成行为时不知有广告之存在,若依契约说,相对人没有进行有效的承诺,合同无效或无法成立,广告人不发生给付报酬的义务;若依单独行为说,则进行指定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相对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无须知道广告的存在,只要完成指定行为就可以使悬赏广告发生效力。

  而对于本案而言,并没有二学说相互利弊比较之冲突的情况存在,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七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适用,对于两种学说对本案的解释没有实质性冲突的制约结果。因而本文在此对于两学说的利弊之争暂且回避,而着重探讨本案的争议焦点。

  (二) 悬赏广告是否有效——针对当事人之间抗辩理由的分析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辩称主要针对悬赏广告的效力问题,认为被告的悬赏广告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涉及两个问题:真意保留和乘人之危。

  (1) 真意保留

  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实意思,而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同的意思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被告称,他虽然表示出了愿意给付报酬的意思,但其实心中只是想通过此方法找到拾得人,而非真正想给付报酬。显然,被告主张属于法学上的真意保留,但此是否是真意保留,其能否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呢?笔者对此是持否定意见的,对于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可作如下抗辩:

  1、 被告发布广告时的心理状态,外人无法查知,不排除被告发布广告时真心诚意而后又后悔的可能,故而被告应首先对真意保留进行举证。

  2、在本案中,被告试图用较小的损失(悬赏报酬)来避免较大的损失(遗失物的全部价值),因而发布真实的意思表示——悬赏寻物,但连较小的损失都能够避免当然最好,这是每一个悬赏广告寻物人趋利弊害的本能意识,但这只是一种内心的动机,不能以此来否认外在的意思表示,否则,所有的悬赏人都可以此来抗辩行为人的请求权。

  3、学理有关真意保留采表示主义已成通说,这是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保护的必然选择,除非被告能证明原告明知或应知其有真意保留而使得被告之意思表示无效,否则采表示主义应认定此意思表示有效。

  4、从我国立法而言,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故而不能作反对解释——意思表示不真实则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如民法通则第五十九规定,在民事行为中,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请求变更或撤消。)

  (2) 乘人之危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意思表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七十条对《民法通则》中“乘人之危”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主动寻找失主,而是利用了被告危难的处境,为了得到15000元酬金这一不当利益,而不作为的等待,从而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笔者认为,此种理由的成立是有问题的。

  1、原告是否利用了被告的危难处境。被告丢失了80万元的提货单及相关证件,的确处于危难的境地,而笔者认为乘人之危中的“利用他人之危险境地”时,是确定能或者可充分预见到能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原告在一个星期的时间里没有主动寻找失主,但没有理由能够推定甚至只是假设出:原告知道被告会做出寻物广告,知道被告会提出以15000元的酬金这一悬赏广告,如果做此推定,则是将想象力引入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故而,不能认定原告是在利用被告的危难境地而达到使被告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使自己获得利益这一在不作为时不必然发生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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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原告要求的15000元酬金是否是不正当利益。对于本案,“不正当”是针对原告应当主动归还遗失物并不应当获得酬金而言的。而凡是拾得者一旦通过悬赏广告获得酬金,即构成不正当获利。如果这种判断成立,就会使得为了找到遗失物发布悬赏的广告的广告人,发布广告的行为就是使拾得者获得“不正当利益”之诱饵,而广告人又可以此“不正当利益”之获取行为来否认自己发布广告的行为的有效性。如果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实际上是认定了广告人一种变相的欺诈。因为毕竟广告人是希望并可以通过这种被“乘人之危”的悬赏广告获得最终的利益的,而这一点正是关键所在。

  3、被告是否因意思表示而受有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在本案中是指被告认为“被迫所做出给付”的15000元酬金而言。有些论者认为“乘人之危”指的仅是危难方被迫给付对方利益之一的民事行为,而不是整个对待给付行为,照此种理解,所有的悬赏广告都成为乘人之危的行为。因为排除失主获得遗失物的事实而仅看失主给付酬金的行为,则对所有的失主而言都是一种严重的损害,那么悬赏广告不知如何还能在现实中存在。因而,就本案来说,15000元相对于80万而言还不足2%,而此是低于其他各国在拾得人享有数额为拾得物价值3%这一最低比例的。所以,被告并不因其意思表示而受严重损害。

  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以真意保留和乘人之危来主张其悬赏广告无效,从而拒付酬金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三)《民法通则》七十九条第二款在本案中是否适用——有关对其的限制性解释

  79条第2款属于强行法的规定,其依据为拾金不昧的道德传统,所以该条没有规定遗失物在要求拾得人返还拾得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支付报酬。遗失人为寻找遗失物而发出悬赏广告,声明对遗失物返还人给付酬金,实质上变相改变了遗失物条款的规定。而被告以此条款的内容主张悬赏广告违背了强行性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这种主张不能成立,甚或说是不应当成立。

  本案中被告的主张来源于79条第2款的规定和悬赏广告这一普遍存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的法律行为的表面上的冲突。如果被告主张能够得到支持,那么就意味着现行法对悬赏广告这一对于广告人来说必然有利的法律行为的无效,而其初衷却是为了保护广告人的利益。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对于广告人利益的保护手段的“软约束”,因为79条第2款显然是一种对道德提倡的法律表达,即法律的道德化,而这种评价标准和评价结论的不一致性,就会使得整个评价机制的无效。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就立法者意图来说,是要求拾得人将拾得物主动归还失主,无论拾得人对于失主之寻找有无切实的可能。但是拾得者对于失主和法律来说始终处于隐蔽状态,如果其一直处于不作为状态,即持续对拾得物之沉默占有,法律将对其无法调整,即只能有道德法律化的义务性规定而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正是由于这种法律规范在这种情况下的必然无强制力性,才使得在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里悬赏广告行为的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前者否定后者,则是强行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的一种侵犯,或许个案中,失主可以据此来否定自己作出的悬赏广告的效力从而不付酬金的得到遗失物,但这种否定性评价的扩张则会摧残广告人通过悬赏广告而寻回遗失物的实际可能性,从而最终损害每一个可能成为悬赏广告人的人的利益。

  因而笔者认为,应在现行法体系下对79条第2款作限制性解释,给拾得人义务的履行附以一定的条件从而平衡失主和拾得人之间的利益,即:拾得人只是在失主向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时,附有归还义务,即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存在物上请求权关系。而以此排除拾得人主动与失主取得联系的义务。结合本案而言,即使拾得人有线索能够同失主取得联系,在法律上也没有义务将其主动归还。因为作为拾得人而言没有拾得遗失物的义务,没有通过此拾得物期望和实际获利的必然性,而在事实上其自己留下拾得物而不交出的行为在法律上无法让其承担责任,因而应当将这种情况下拾得人的主动归还义务加以排除。这一权衡结果对于遗失人而言也不能说失之公平,虽然要对遗失物的归还给付酬金,但毕竟增加了重获遗失物的可能,从而有能够以一个较小利益的损失来挽回一个较大利益的获得的权利,同时酬金也可算作对遗失人遗失物品后遗失人自愿承担的不谨慎的代价,对于社会而言,则可提倡个人谨慎行事之优良作风,而不是依求一种对相对人道德圣人般的要求来救济遗失人的遗失行为所带来的损害。

  所以,就本案而言,被告的悬赏广告行为不与79条第2款相冲突。而应当认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悬赏广告之债和物上请求权这两个法律关系。因此 ,针对原告的悬赏广告之债的诉求,被告不能以物上请求权加以对抗,而只能主张悬赏广告无效,又据前文相关分析,这种主张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而应作出被告依其生效之悬赏广告向原告给付15000元酬金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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