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上海某总公司悬赏广告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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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一起因悬赏广告引发的涉及百万奖励纠纷的上诉案件,涉及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悬赏广告的解释以及职务行为人能否享有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等法律问题。本文首先厘清了人们对悬赏广告成立要件的认识;其次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为悬赏广告用语的解释提供了一定的标准和方法;最后排除了具有招商引资职责的姚某的报酬请求权,解答了职务行为人能否享有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这一问题。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总公司”)

  原审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某总公司为引进资金共同开发,向社会发出悬赏广告,给予引进资金者一定比例的酬金。后原告姚某为上海市黄浦区某地块(西)开发引进资金,按悬赏广告的约定,应得酬金1234500元,为此请求判令某总公司给付上述酬金及其利息。

  原审被告辩称:被告某总公司未发布过悬赏广告,原告姚某也未为公司引进过开发资金。且姚某为某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无权享有酬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被告某总公司在开发上海市黄浦区某地块(西)过程中,为引进资金共同开发,向社会发出《招商项目简介》等广告。为了提高推荐介绍人的积极性,某总公司作出了在投资项目成功后对推荐介绍人给予酬金的决定,并制作了《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的宣传材料(以下简称“宣传材料”),载明“……诚意寻找合作伙伴前来投资……欢迎各界人士中介推荐介绍,如项目达成合同订立,本公司将根据总投资额按规定的分段比例计算酬金,给予酬谢。……本公司员工同等对待”。该宣传材料加盖某总公司公章后向某总公司内外的一些人员散发了数十份。

  原告姚某原担任上海某摄影公司副总经理,在地铁2号线配套工程建设过程中,担任某地块(西)筹建组副组长,在某总公司制作的《招商项目简介》宣传资料中,姚某与筹建组组长朱某为联系人。

  浙江某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首饰集团公司”)系通过安某得知招商信息并开始与某总公司联系洽谈合作项目。1998年10月,姚某和朱某、成某、周某等4人为某首饰集团公司与某总公司洽谈投资事宜出差到绍兴,出差费用在某地块(西)账上报销。在某总公司与某首饰集团公司商谈投资合作的过程中,姚某在其中做了相关的联系和接待等工作。1999年11月30日,某首饰集团公司与某总公司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某首饰集团公司向某总公司预购某地块(西)大楼部分房产。双方于2001年3月正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房地产权证,某首饰集团公司共投入资金7700万元。嗣后,某总公司对参与该项目的有关人员予以奖励,其中奖励姚某5万元。

  一审中,某总公司表示,考虑到姚某担任招商引资联系人在招商工作方面的积极表现,自愿再酌情补偿姚某1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某总公司发布宣传材料的行为符合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房屋买卖也是合作引资的一种具体方式,某总公司关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不属于悬赏广告特定行为的辩称缺乏依据。原告姚某负有招商引资的职责,不符合悬赏广告所对应的行为人的主体要求;从推荐介绍某首饰集团公司过程来分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通过与其职责无关的途径推荐介绍了某首饰集团公司而使投资项目达成的。至于某总公司酌情补偿姚某12万元,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 驳回姚某要求某总公司给付悬赏广告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 准许某总公司自愿补偿姚某人民币12万元。

  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属悬赏广告纠纷,现姚某介绍的某首饰集团公司与某总公司以预购房屋产权的形式进行了投资合作,姚某完成了中介任务,某总公司应按悬赏广告的承诺支付报酬;原审法院认定姚某在担任项目筹建组副组长期间,负有招商的职责,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某总公司辩称:《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宣传材料不符合悬赏广告的特征,本案不应定为悬赏广告纠纷;某首饰集团公司与其之间是买卖房产关系,而非投资合作关系;某首饰集团公司并不是姚某推荐介绍的,且姚某作为筹建组副组长负有招商职责,因此同意原审法院驳回姚某诉请的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下列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存在争议,经过查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1)《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曾以公开方式向某总公司内外发放过数十份。(2)对于某首饰集团公司是否系姚某所介绍这一事实,姚某在本案中提出张某、尹某、章某和安某的证人证言为证。但张某、尹某都不是该节事实的直接参与者,他们也承认对该节事实的具体经过不清楚,故他们的证词不足以证明是姚某推荐介绍某首饰集团公司的。章某是该节事实的直接参与者,但其陈述与某总公司提供的本案另一直接参与者安某的证词相矛盾,故姚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其举证缺乏明确的过程和清晰的脉络。因此,对姚某推荐介绍了某首饰集团公司这一节事实难以采信。(3)姚某认为某总公司当时印制的一份彩色招商简介中有招商组成员名单,但其中没有姚某,故其作为筹建组副组长没有招商的职责。但姚某确认他的职责包括从动拆迁、基建、设计直至最后验收。而某总公司认为彩色招商简介并非针对某地块(西)的,而是对另外108、 109地块的介绍,所以与本案无关。某总公司没有为某地块(西)成立过专门的招商组。二审法院认为,彩色招商简介是针对108、 109地块的宣传资料,所以该份资料并不能证明姚某对某地块(西)没有招商职责。当时姚某担任某地块(西)的筹建组副组长,他的职责包括从动拆迁、基建、设计直至最后验收,可见筹建组的功能不只是负责该地块的前期工作,而应是贯穿于整个地块开发、建设的全过程,具有综合性的功能,筹建组副组长的职责也应当是综合性的;同时,姚某等赴绍兴的出差费用是在某地块(西)账户上报销的,这与悬赏广告中“不论项目是否中介成功,中介人士一切费用开支自理,本公司概不承付”的规定相悖;此外,也没有证据显示某总公司成立过专门的招商组。从以上情况分析,姚某作为该地块开发事务包括招商事宜的联系人是符合当时筹建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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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总公司制订的《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宣传材料符合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某首饰集团公司实质上是以预购某地块(西)大楼部分房产的形式对本案所涉地块进行投资,因此,其与某总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悬赏广告中的招商引资。但是悬赏广告中取得报酬的前提是要求行为人完成中介行为。姚某虽然参与了某总公司与某首饰集团公司之间洽谈投资合作的过程,但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实施了中介推荐介绍行为;而且,姚某是该项目筹建组副组长,其工作范围应当含有招商的职责,其对公司负有忠实的义务,必须尽责、勤勉地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应依职务行为谋求额外利益。因此,姚某不享有该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

  据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悬赏广告纠纷近年在我国时有发生,但以往引起争议主要集中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以及拾得人是否享有寻物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等问题上。本案涉及的悬赏广告问题与以往不同,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 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紧密相连。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向来有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之争。多数人主张单独行为说。依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应包括以下三项:第一,须依广告方法,对于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第二,广告人须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即有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须指明期待完成的特定行为。本案某总公司散发的《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宣传材料声明对促成投资,达成合同的中介推荐者给予确定的酬金,显然具备上述“须声明给予报酬”以及“须指明期待完成的特定行为”两个要件,问题在于其是否符合悬赏广告应“依广告方法,对于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的要求。

  一种观点认为,该文件的性质没有以广告的形式发布过,它既没有在相关场合张贴过,也没有经有关传媒登载过,因此不符合“广告”发布的形式要件;而且,该文件发放的基本对象为本企业职工,相对于数千名职工而言,发放的数量明显属于少数,因此也不满足“向不特定多数人为意思表示”的要求。

  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对于悬赏广告中的“广告”,应采广义的理解,其实质上指的是传递消息的方法。因此,传统上的在报刊、广播电视刊登广告固然为广告的方法,自由式的招贴邮寄、散发传递同样有广告的功效。本案的《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宣传材料虽没有在相关场合张贴过,也没有经有关传媒登载过,但向公司内外人员散发过数十份,这种“散发”的形式足以使收到宣传材料的甚至未直接收到宣传材料的人了解文件的内容,因此符合广告的方法要求。其次,宣传材料散发范围虽多限于公司内部,但宣传材料中使用的措辞是“欢迎各界人士中介推荐介绍”,这表明其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散发的对象虽多限于公司内部,但并无特定化,二审中某总公司又承认该宣传材料曾被用于某总公司在山西太原的引资工作,这均表明宣传材料面向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该宣传材料的散发符合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本案当事人之间构成悬赏广告法律关系。

  二、 悬赏广告解释的标准与方法

  本案中,双方对《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中所指的“投资”的含义发生争执,故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和方法予以解释。

  对于悬赏广告的解释,存在着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争。一种观点将意思表示分为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和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并认为悬赏广告是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因为此类意思表示不存在一个合适的相对人。而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应根据表意人的意思进行解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悬赏广告这种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在解释时,应以普通的交易参与人或表示所涉及的阶层中某个成员的理解可能性为准。因此,除了表示文件本身以及表示中援引的、公众可查阅的文书外,只能将任何人或有关阶层的每一个成员都能认识到的情形,用作解释表示的手段。

  笔者认为,无论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都有些过于绝对。虽然悬赏广告在发布时,面向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但在指定行为完成之时,相对人则是确定的,而且有些对人型的悬赏广告中,如寻物悬赏广告,相对人可能早在悬赏广告发布之前即已确定,因此虽然现在双方对悬赏广告的理解存在争议,但若悬赏广告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在悬赏广告发布时,双方实际上是在同一意义上理解悬赏广告,那么法律没有理由将另一种不同于双方当事人原先所表达的意思强加给他们,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好地顾及双方作出意思表示时的意图。而且,法律对于明知者也没有特别保护的必要。换言之,此时对于悬赏广告的解释,应采主观的标准。应当指出的是,这种主观的标准与前述的主观标准不同,它是以双方一致表达的意思而非以表意人的意思作为解释的标准。只有当双方对于悬赏广告的理解事实上不一致时,才应该运用客观标准去查明其客观、规范的意义。所谓客观、规范的意义,应以相对人中普通人的理解为准,它既排除表意人理解的偏向,也剔除相对人中个别人理解的特性,更好地顾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无法证明对方在《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发布时或接受时,实际是在同一层意思上理解“投资”的含义,故应适用客观的标准,结合当事人的目的对其进行解释。本案某总公司发布悬赏广告时,正处于亚洲金融危机时期,其没有足够资金开发下属某地块(西),其发布悬赏广告的目的是为了引进资金,因此只要引进了资金,即便其所采取的经济形式从严格意义上说不符合投资的法律概念,也应认为属于该广告所要求的“投资”。某总公司和某首饰集团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预购房产协议,事实上起到了为某总公司引资的作用,该协议中也明确表述“决定以某首饰集团预购某摄影大楼部分(产)权形式作合作”。因此,某总公司与某首饰集团签订的协议属于悬赏广告中的合作投资。

  三、 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人的限制

  1. 在先义务与报酬请求权的冲突。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尽心竭力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这是各国公司立法的基本原则。英美法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某种信托义务,必须高度诚实、善意和勤勉地为公司最佳利益服务,不得通过权力的行使使其个人获利。([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李存捧译:《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大陆法系公司法上虽没有信托的概念,但也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与公司存在着委任关系,基于此,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必须对公司尽心尽职。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这一规定对公司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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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有竭诚为公司服务的义务,因此如果其只是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便不得为自己的职务行为索取额外的报酬。从英美法系的传统合同理论来说,这种额外的报酬缺乏对价。传统的对价理论认为,如果受约人系为或承诺为其本有法律上义务为之者时,则无对价可言,此种合同并无法律上的强制力。(杨桢:《英美契约法》(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因为受约人只是重做了已经归于他的义务,法律通常不将其视为有任何价值。[英]P.S.阿狄亚著,赵旭东等译:《合同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此即对价理论上的“既存义务”(Preexiting Duty)规则。尽管传统的对价理论已不像以往规则那样苛刻,但对于警察乃至公司的高级职员这些负有公务或法定义务的人而言,“既存义务”规则仍然适用。在英美法上,悬赏广告为一单务合同,因此同样适用对价理论。而对于负有既定义务的人而言,悬赏的酬金即是额外的报酬,是缺乏对价,不可强制执行的。

  我国虽没有对价理论,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所谓等价有偿,是指在财产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权利义务对等,利益均衡。(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已从公司获取应得的报酬,若允许其取得悬赏广告的赏金,则等于其就一项行为取得双份报酬,这与我国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是相背的。本案上诉人姚某以原上海某摄影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在某地块(西)开发时任项目筹建组副组长,负有招商引资的职责,如允许其享有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将有悖于其所承担的对公司的义务,也不符合等价有偿理论的要求。

  2. 公司的意思自治及其限制。负有忠实、勤勉履行义务的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不能获得额外的报酬,这只是一条一般的原则,它还受到公司意思自治的限制。如果公司自愿给予其经营管理人员额外的报酬,从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法律似乎没有理由予以限制。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公司也正是通过给予额外报酬的形式来激励其员工更好地为公司利益服务。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某总公司在发布悬赏广告时,并没有将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排除在求偿者之外,所以该悬赏广告应当也具有这样的意思表示,即当负有职责的经营管理人员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时,公司也自愿给予额外的酬金;这种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某总公司应依照该允诺支付酬金。然而这种观点忽视了这样一点,即公司虽可自愿给予其经营管理人员额外的报酬,但这种自愿必须是公司真正的意思表示。公司真正的真实意思应当是股东的意思,因为公司是由股东投资成立的公司,股东才是公司的真正所有者。而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公司所有与经营的分离,除一些重大事项由股东决定外,许多事项包括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报酬均是由公司董事会甚至经理决定,本案悬赏广告的决定就是由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意思只是公司经营管理层的意思,与真正的意思自治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意思表示还必须符合公正的要求,否则将诱使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以悬赏广告形式进行自我交易,损害公司投资者的利益。那么何为公正,通常的解释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本案中,姚某负有招商引资的职责,因此与其他人不同,若其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也按悬赏广告允诺的数额给付酬金,则是不同情况相同对待,违反了公正的原则。因此,从公正性出发,公司的这种意思表示,即便没有排除负有职责的经营管理人员,也是违背公正的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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