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李宗福,男,汉族,1931年8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35号1栋3单元2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3109194216.

  委托代理人刘华金,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石林,男,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金罗路4号一幢3单元15号。身份证号码:510106830201381.

  委托代理人程昌国,四川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李宗福诉被告张石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理,并于200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福诉称,现座落于肖家河小区1幢5单元9号的房屋原系原告与妻子宋光汝的共同财产。后宋去世后,所有遗产继承人均自愿将继承份额让与原告女儿李国华。2000年8月9日,原告与李国华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屋中自已拥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给李国华,原告仍居住该房直至去世。该合同经过了公证。李国华2001年11月7日去世。2002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父亲苏绍武答应每月给200元继续赡养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给被告。该合同也经过公证。但至今,被告父亲未履行承诺,也不让原告居住,而且还将房屋出租。原告认为由于2000年自己的份额已经赠与给李国华,而且2000年的那份《赠与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自己对该房屋已没有所有权,所以无权再在2002年7月25日又赠与给被告。根据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法律依据,应认定赠与无效。

  同时,2002年的赠与合同是自己受骗、显失公平、被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所签,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02年7月25日签订的、2002成武证民字第2090号公证书确认的赠与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25日签订的、被2002成武证民字第2090号公证书确认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原告是无条件赠与,所称被骗纯系谎言。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00年8月9日李宗福与李国华所签的《赠与合同》、(2000)成武证民字第930号公证书、2002年7月25日的原被告所签的《赠与合同》、2002年成武证民字2090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两份《赠与合同》相互冲突,且2090号公证书上没有申请人的记载,因而该公证书也无效。

  原告还提供了魏国玉、魏国勇、魏英等人书写的证明信,欲表明被告欺骗原告签订2002年的《赠与合同》。

  被告认为这些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信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两份《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且该材料与诉争有直接联系,应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信,本院认为实质上系证人出具的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子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与本案也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查明:2000年8月9日,原告李宗福与女儿李国华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成都市肖家河小区1幢5单元9号面积为46.59平方米的房屋中自已拥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给李国华,原告李宗福仍居住该房直至去世。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公证了该合同。李国华2001年11月7日去世。 200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自己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给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公证了该合同。

  本院认为,在赠与关系中,赠与人对赠与物拥有处分权是行使赠与权的前提条件。依2000成武证民字930号公证书公证的原告与李国华所签的《赠与合同》可以认定,李宗福已将将座落于成都市肖家河小区1幢5单元9号面积为46.59平方米的房屋中自已拥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给李国华,其该房屋中李宗福已没有权利。而且李宗福也主张该《赠与合同》真实有效,可以认定其并不否认自己在诉争房屋中已没有二分之一份额的权利。李国华去世后,该房屋只能作为李国华与其夫即被告之父的共同财产和其中二分之一作为李国华遗产由权利人进行分割。原告李宗福在2002年7月25日时已无诉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权利,其又赠与给被告,实属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系无效行为。至于原告所称受骗、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事由因无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宗福与被告张石林于2002年7月25日签订的、2002成武证民字第2090号公证书确认的《赠与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张石林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李宗福、张石林、李国华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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