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石化支行诉被告上海兴塔水质净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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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建行石化支行诉被告兴塔水质净化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银行借款合同中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的背后,蕴涵着银行控制风险的商业逻辑,并且与预期违约规则的法理相契合。借款人未按银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还款时,应承担与借款合同到期未还款情况下同样的责任,即按照当事人在法定标准范围内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而不应适用与此标准不符的按一定比例计算的违约金条款。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1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兴塔水质净化有限公司(简称兴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塔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6.0264%,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被告兴塔公司分四期偿还借款本金,其中第一期2005年3月18日还款300万元。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经营或财务状况恶化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等均属被告兴塔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数项权利: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向被告兴塔公司收取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向被告兴塔公司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等。同日,双方对借款合同涉及的利率及逾期利率等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磁卡)为被告兴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上海普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普华物流)、上海鼎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鼎俊投资)、上海合众商务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合众公司)则出具书面文件,承诺被告兴塔公司在贷款到期日不能还贷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依约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后,被告兴塔公司支付了至2005年3月20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但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还款义务及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且其他被告亦未代为清偿,故原告于2005年8月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兴塔公司立即归还包括未到期款项在内的全部借款及利息、支付按照10%比例计算的违约金300万元;判令其余各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审判结论】

  我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兴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至起诉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

  二、被告兴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

  三、被告天津磁卡对被告兴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兴塔公司追偿;

  四、被告普华物流、鼎俊投资、合众公司对被告兴塔公司上述债务中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兴塔公司追偿,不能追偿部分,由被告普华物流、鼎俊投资、合众公司平均分担。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意见】

  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任何异议。而被告兴塔公司未按期归还首期本金,并拖欠第二期还款期内部分利息,对此可根据系争借款合同的约定确认其构成违约。本案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在借款合同未到终期且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时,作为贷款人的原告能够行使何种权利?银行贷款业务作为金融特许行业的性质是否影响借款合同条款的适用?

  一、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法理依据

  系争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规定,贷款人可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该条款在银行贷款业务中通常被称为贷款“加速到期”条款(Acceleration clause)[1][1]。从各国银行借款合同的实践来看,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的形成主要在于贷款人对履约风险控制的考虑。在银行贷款业务中,贷款人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主要义务,如果借款合同仅记载借款人到期还款付息且贷款人只能消极等待的话,则显然不足以防范贷款人在整个贷款合同履行期间的风险。由此,贷款加速到期条款成为一种被银行广泛用于控制风险的基本方法[2][2]。从法理角度来看,贷款的加速到期符合合同法理论中的预期违约规则。也就是说,在借款人未按期履行特定还款或付息义务时,已经发生的违约事实表明借款人不大可能履行期限未届满的还款义务;在这种情形下,贷款人有权根据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立即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履行全部还贷义务。同样,就贷款的加速到期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颁布的规范银行贷款业务的《贷款通则》也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相应条款。因此,在本案借款合同对于贷款加速到期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被告兴塔公司应在原告确定的提前还款期限内履行全部贷款本息的清偿义务。

  二、借款人在银行提前收贷到期日未予归还的借款应认定为逾期贷款

  按照央行的解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部分的借款属于逾期贷款,[3][3]借款人对于逾期贷款应承担向贷款人支付逾期罚息的义务。[4][4]本案中,借款人在原告起诉前拖欠的首期还款属于逾期贷款自无疑问,但对于原告起诉时未到期的其余贷款,是否因为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逾期贷款则存在一定争议。有一种意见认为,提前收贷形成的到期日与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并不相同。该观点认为,根据央行的前述解释,借款人在提前收贷到期日未归还部分的借款,不能直接解释为逾期贷款。我们认为,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与银行行使提前收贷权利形成的到期日在确定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的效果上是一致的,在银行提前收贷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借款人未在银行提前收贷日履行义务与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是一致的。因此,借款人未在银行提前收贷日履行义务的,全部未还贷款即转化成逾期贷款。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提前收贷的情况下,银行应给予借款人一个合理期限,以使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发生较大变更时及时周转资金,以偿还银行贷款,避免引发不必要的诉讼。

  三、银行只能在央行规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范围内主张逾期贷款的违约金

  从合同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应承担向贷款人支付逾期期间损失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发生逾期还款违约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也就是说,对于借款人逾期还款造成贷款人损失的情形,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为“支付逾期利息”。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以及央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均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进行贷款业务时应当执行央行规定的包括逾期罚息利率在内的贷款利率标准;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罚息利率允许借款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的幅度内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兴塔公司因逾期还款而构成违约,在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定标准的情况下,应依法依照该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原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10%计算违约金。对此,我们认为,逾期罚息的适用以及计算标准均具有强制和法定性质,银行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对其排除适用或超过法定标准范围进行约定;在借款合同对逾期罚息及按一定方式计算违约金的情形予以同时规定的情况下,也不能任由银行自由选择,防止当事人规避强行法规定的适用。据此,我院判令被告兴塔公司归还全部拖欠的贷款、合同期内欠息以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的逾期罚息,其余被告则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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