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郯民二初字第269号
原告山东省郯城县郯城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保营,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超,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马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郯城镇东马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恩良,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仇俊龙,该居委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颜廷举,山东马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东马五金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胡恩良,东马居委会主任。
被告山东省郯城县鲁连工艺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胡恩良,东马居委会主任。
被告马永,男,1973年2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东马庄居委会,居民。
被告胡恩昌,男,1953年10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东马庄居委会,居民。
被告马成健,男,1960年1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东马庄居委会,居民。
原告山东省郯城县郯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郯城信用社)与被告郯城县郯城镇东马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马居委会)、被告郯城县东马五金钢材市场(以下简称钢材市场)、被告山东省郯城县鲁连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工艺制品厂)、被告马永、胡恩昌、马成健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超、杨冰雪、被告东马居委会委托代理人仇俊龙、颜廷举、被告马永、胡恩昌、马成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材市场、工艺制品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信用社诉称,2003年4月30日,被告东马居委会在我单位借款86.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被告东马居委会所有的房地产予以抵押,并由被告马永、胡恩昌、马成健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马居委会辩称,从原告提供的借据来看,好象不是2003年的借款。1999年颁布的《土地法》,原告在知道我居委会将借款用于征地是违法的,仍发放借款,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我居委会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钢材市场、被告工艺制品厂未作答辩。
被告马永辩称,借款用于征地是事实,当时有房产抵押。由法院处理是的。
被告胡恩昌辩称,办理借款手续时,我是村主任,我也签字了。东马居委会借了款该还。
被告马成健辩称,当时因征用南关二土地建东马乐园,没有现金给南关二,而南关二街在原告处有借款没还,于是就将贷款转到东马居委会的名下。当时不允许单位贷款,所以用房产抵押,我们三人担保的,没有抵押我们也不会担保的。我们要求对抵押物进行重新评估,不足的部分由我们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2日,原告郯城信用社与被告东马居委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6.7万元,借款用途为收旧贷新,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30日至2004年4月30日,约定月息6.75‰,按月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被告东马居委会房地产。2003年4月22日,被告工艺制品厂、被告钢材市场作为抵押人与原告郯城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工艺制品厂和被告钢材市场同意以东马居委会部分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见抵押清单),被告东马居委会亦在《抵押合同》上盖章、原法定代表人胡恩昌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私章,双方于同日到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4月22日,原告郯城信用社与被告胡恩昌、马永、马成健(时在东马居委会任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胡恩昌、马永、马成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东马居委会结息至2003年12月31日,其后的借款利息未予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至今未付,原告郯城信用社为此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郯城信用社主张并提供曾于2004年4月25日和2005年4月20日两次向被告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单》,《通知单》中均盖有被告东马居委会的公章。被告东马居委会认可被告钢材市场和工艺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胡恩良,且钢材市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暂由东马居委会管理。
被告东马居委会主张,此笔债务属非法贷款,前任村委在贷款前未征求居民意见,事后也未向居民公布,应属个人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马居委会同时提供郯城镇的一份文件,主张依照文件规定,超过5000元的,须经全民公决,前任村委以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没有征求大家意见。
另,被告钢材市场隶属于被告东马居委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因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手续,郯城县工商局以郯工商行处字[2002]第189号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处罚:吊销其《营业执照》、公章作废。在郯城县工商局没有查到被告工艺制品厂的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所涉相关陈述和证据,均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信用社与被告东马居委会、被告钢材市场、被告工艺制品厂、被告胡恩昌、马永、马成健等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东马居委会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钢材市场隶属于被告东马居委会,且于2002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章亦被宣布作废,其后均由被告东马居委会直接管理;被告东马居委会自认被告工艺制品厂与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属同一人,且《抵押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亦为被告东马居委会的房地产,经查该厂亦未在郯城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由此,双方于2003年4月2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实际抵押人应认定为被告东马居委会,因《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承担责任主体亦应为被告东马居委会,被告东马居委会应以设定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胡恩昌、马永、马成健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所注明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而未涉及保证担保,且依《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胡恩昌、马永、马成健应对被告东马居委会设定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价款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郯城信用社起诉,要求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东马居委会主张此笔款属非法贷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钢材市场、被告工艺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p#副标题#e#一、被告郯城县郯城镇东马庄居民委员会偿付原告郯城县郯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86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0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以被告东马居委会设定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
二、被告胡恩昌、马永、马成健对被告郯城县郯城镇东马庄居民委员会设定的抵押房地产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清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680元、其他诉讼费6840元,计款20520元,由被告郯城县郯城镇东马庄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