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拖欠工程款 发票为证已付清


      近日,顺义法院审结一起订做案,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建材公司违约金1100余元。

      原告北京某建材公司诉称,2003年12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物业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彩板屋顶,合同价款为1.8万余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尚欠86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余款8600元,并支付违约金5580元。

      被告北京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1.8万余元,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量过高。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工程余款8600元及违约金5580元的诉讼请求。

      在在庭审中,某物业公司提交了原告某建材公司开具的日期为2003年12月9日,数额为1.8万余元的发票,主张工程款已经结清。表示该发票是2003年12月30日其向原告支付余款8600元时由原告开具的,即物业公司已经付清余款8600元。但其未按约定在12月9日付清,而是在12月30日给付的。

      法院认为,被告某物业公司提交的金额为1.8万余元的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已经结清货款,但需要部分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北京法院网·雒东明 吴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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