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朋诉被告任永青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8日作出(2001)禹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任朋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5年11月2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许法民再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1)禹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因涉及建筑物的评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告任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任永青再次提出鉴定,2009年7月28日,有关机构作出不能做出准确的鉴定的说明。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任朋诉称,原、被告协商原告给被告建设厂房,建成后被告下欠工程款36500元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500元及。
被告任永青辩称,原告建的厂房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并中途停工,延误工期,造成被告损失约6万元。请求判令任朋。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永青为办铸造厂于2000年6月21日与原告任朋签订协议,约定任永青铸造厂厂房由任庄建筑队任朋承建,主要内容为:1、甲方任朋负责水电路三通等;2、厂房长26米、宽12米,大梁钢筋用18园木跑梁,提筋用16园,梁下边打构造柱及行车梁等结构及钢筋使用数量、规格,厂房内外粉1米水泥,上边用白沙灰照白,石棉瓦(顶),总造价57000元;3、乙方按国家规范施工,质量,开工时间6月24日,工期1个半月;4、付款办法,台子压平付1.5万元,打住圈梁付3万元,下余工完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00年7月25日,任朋租用钢管垒墙。2000年8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元,同年9月7日付款3000元,9月14日付款3000元,11月14日付款5300元,累计付款13500元。因被告认为原告建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亦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发生矛盾不能继续施工。至此,原告已给被告建成地基、圈梁、主体墙及加盖顶棚的石棉瓦,下余协议内约定的坑窑、内粉、外粉、一段围墙未施工。被告又联系他人对下余工程予以施工完毕。2001年3月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申请对质量问题予以鉴定。2001年4月23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做出鉴定结论:禹州市建业铸造厂厂房工程无视科学规律,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没有经过结构设计,没有正式的施工图,没有资质、没有技术的个体工匠擅自承揽并建设了此项工程,现场勘测后结合国家相关标准分析,工程中主要构件吊车梁、屋架、牛腿、柱及基础都不能满足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该工程严重违背基本建设程序及设计施工方面的规范标准,不仅不能满足基本的生产需要,而且留有严重的质量隐患,建议立即拆除,以免发生安全事故,质量责任事故的经济损失应为现在的工程实物成本加拆迁费用。本院作出(2001)禹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任朋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任朋提起。本院在立案申诉审查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任朋承揽的建设工程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鉴定。2002年7月9日,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做出(2002)禹法技鉴字第005号建筑工程鉴定书,结论:1、该工程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基本符合协议约定。2、因无施工图纸又未具体质量标准,故,无法确定该工程的整体质量。重审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3月7日作出禹价经估字(2008)006号“关于一座厂房下余工程量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对任永青厂房坑窑、厂院大门左侧围墙一段、厂房内外墙粉刷评估价格为7600元。被告任永青提出异议,称任朋承建的厂房已经于2002年底拆扒重建。并对其厂房的建筑形成时间申请鉴定。2009年7月28日,省基本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本院回复不能做出准确的鉴定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承建厂房,双方均未约定正式的施工图的提供,而是在协议中约定了大致的施工结构和施工材料的要求,建房后出现厂房工程整体质量的争议,原、被告双方在协议前均有疏忽的过失。造成原告施工后工程的主要构件吊车梁、屋架、牛腿、柱及基础不能满足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在协议中缺乏对建设程序及设计施工的规范标准要求,而被告作为拟建厂房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在原告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应当向原告明确厂房的整体质量要求,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或者审查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后再准予施工。原告的实际施工基本符合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仍造成厂房整体质量的争议,被告对此应当承受协议约定的结果,接受原告的施工并按协议承担已施工的工程款。原、被告约定总工程款57000元,原告未完成工程估价76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500元,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9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由于原告未按协议完成全部施工及原告对形成质量纠纷也存在一定过失,故其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永青下欠原告任朋工程款359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后3日内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任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1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0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