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张一有限公司等码头合作经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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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金轮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因码头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5)海商初字第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锋、李亚雄,被上诉人张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一公司)的张友亮,被上诉人海口港(以下简称海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炯明、马战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1994年12月22日,张一公司与海港公司签订了一份《海口港1#2#泊位书》,约定:海港公司将其第一港埠公司的1#2#泊位承包给张一公司经营,期限10年,自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承包金每年20万元。

  2、2000年1月25日,金轮公司与张一公司签订了一份《码头共同经营协议》,约定:张一公司将其承包经营的海港公司第一港埠公司的1#2#泊位与金轮公司合作经营,期限5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金轮公司同意投资人民币250万元替张一公司交还海港公司合作款250万元整,金轮公司应按双方商谈时间从其帐户一次性付给海港公司250万元整,自付给海港公司250万元起,金轮公司与张一公司双方可共同经营该码头,盈、亏各按50%承担,金轮公司有权要求张一公司严格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其支付投资款并缴交码头租金。张一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给金轮公司投资款并缴交码头租金,张一公司每月支付给金轮公司投资款41680元、缴交码头租金16666元,张一公司码头使用期间不受其债权、债务的影响。还约定:码头经营月收入的款项先还清投资款41680元,再交码头租金16666元和其他开支作为码头月成本,盈亏核算双方各负担一半。

  3、2000年1月27日,金轮公司分173万元和70万元两笔款替张一公司支付给海港公司。

  4、2000年7月1日,金轮公司又与张一公司签订了一份《码头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因张一公司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而给金轮公司带来损失的,张一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损失按每影响一个月赔偿20万元计算。

  5、2000年、2001年、2002年,张一公司先后向海港公司交码头承包租金18.5万元、19.5万元和16.1万元。

  6、2002年9月19日,海口海事法院以(2002)海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海港公司与张一公司签订的《海口港1#2#泊位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项下的海口港1#2#泊位由海港公司收回。2003年2月28日,海港公司所属的海口港集团第一港埠公司向张一公司和金轮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3月7日前撤离码头。自2000年1月起至2003年3月7日,金轮公司共参与经营1#2#泊位38个月。

  7、2003年9月18日,金轮公司向海口市人民法院起诉海港公司,要求海港公司赔偿因收回1#2#泊位而给其造成的损失。10月21日,金轮公司又申请撤回对海港公司的起诉,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9日裁定准许金轮公司撤回起诉。

  8、2004年5月26日,李哲良律师向海港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请求海港公司尽快协调解决金轮公司的赔偿问题并给予答复。海港公司于6月2日又将该律师函寄回给李哲良律师。

  9、张一公司已于1999年11月2日,被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被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码头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应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码头合作经营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所涉的《码头共同经营协议》和《码头合作联营补充协议》,是金轮公司与张一公司之间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金轮公司和张一公司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海港公司未在该两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两协议对海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张一公司虽然被,但尚未被注销登记,依照2000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张一公司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关于本案所涉250万元的性质,因转帐上所记载的用途是金轮公司单方面填写的,且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故其性质应根据金轮公司与张一公司所签订的码头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确定。根据该协议,金轮公司须一次性投资250万元并以此款替张一公司交还海港公司合作款250万元,张一公司则须在合作经营期间每月向金轮公司支付投资款41680元,且还须每月向海港公司交付码头租金16666元。而且张一公司在与金轮公司签订码头合作经营协议后,确实仍然按其与海港公司所签码头承包协议交付租金。由此可见,金轮公司所称的250万元,实际上是金轮公司替张一公司向海港公司偿还的欠款,而非支付的码头租金或码头合作款。张一公司须在合作经营期间向金轮公司逐步予以偿还,即每月向金轮公司支付41680元。但金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50万元张一公司是否已向其偿还以及偿还的数额。因此,金轮公司关于本案所涉的250万元属码头租金或码头合作款以及要求张一公司和海港公司退还9167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金轮公司在合作经营码头泊位过程中,因张一公司的原因导致码头泊位被海港公司收回,致使金轮公司未能经营码头泊位满5年而只经营了38个月,张一公司具有过错,其应对金轮公司由此所发生的损失,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影响一个月赔偿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张一公司关于金轮公司与海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码头承包关系,金轮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海港公司违约强行收回码头造成的,张一公司没有过错,海港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但金轮公司向张一公司主张权利,自码头被收回时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金轮公司也未就该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的情形提供证据。海港公司不受金轮公司与张一公司之间的码头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束,其对收回码头泊位没有过错,故海港公司对金轮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金轮公司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海港公司主张权利,应构成时效中断,海港公司关于金轮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因此,金轮公司关于张一公司和海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820元,由金轮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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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张一公司未以超过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况下,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认轮公司向张一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张一公司签订的《码头共同经营协议》及《码头合作联营补充协议》对海港公司没有约束力错误。上诉人与张一公司签订的《码头共同经营协议》和《码头合作联营补充协议》,均在海港公司处备案。上诉人一次性向海港公司支付码头租金250万元,并一直经营到2003年3月份。2003年2月28日,海港公司下属海口港集团第一港埠公司向上诉人及张一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上诉人与张一公司撤离码头。张一公司在一审中也主张上诉人与海港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0条、第36条的规定,上诉人以 "共同经营"的名义参与经营2#码头,实质上是上诉人承租海港公司的2#码头,海港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250万元属于替张一公司向海港公司偿还的欠款没有依据。上诉人与海港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属于码头租金。虽然《码头共同经营协议》约定上诉人一次性投资250万元并以此款替张一公司交还海港公司的投资款,但《码头合作联营补充协议》已经没有上述约定内容,并明确规定补充协议以前的合同仅供参考,《码头共同经营协议》关于上诉人替张一公司还欠款及张一公司返还上诉人投资款的约定既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得到实际的执行。更为重要的是,张一公司与海港公司之间的问题是认定250万元性质的关键,但原审法院却在没有审查该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其真实存在,并以此为由认定250万元属于欠款而非租金。

  张一公司与海港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承担。张一公司明知其被吊销营业执照,还与上诉人签订联营协议,致使码头被提前收回。依照《码头合作联营补充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张一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22个月租金916700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440万元。由于上诉人与海港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码头租赁合同关系,张一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上诉人享有独立的经营资格,海港公司擅自解除其与张一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并中止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严重违反约定。因此,海港公司应当与张一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上诉人多支付22个月租金916700元及利息的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张一公司退还多支付的码头租金916700元及利息,并赔偿金轮公司经济损失440万元;3、判令海港公司对张一公司退还码头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上口头辩称:张一公司没有收到金轮公司的钱。根据其与海港公司的约定不能再转包,当时通过三方协调,2#泊位给金轮公司经营,经营到张一公司承包的截止期为止。当时三方协调没有文字的根据,但都有人的根据。所以本案与张一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

  被上诉人海港公司答辩称:一、海港公司与金轮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金轮公司据以诉讼的合同是其与张一公司签订的《码头共同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合同,而海港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在此诉讼之前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也没有承认过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金轮公司与海港公司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所谓的合同备案纯属其与张一公司的自行约定,海港公司根本不知道该份合同的存在,更谈不上备案。二、本案所涉250万元不是码头租金,而是金轮公司替张一公司向海港公司归还的欠款。三、金轮公司与张一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投资关系和张一公司与海港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完全不同的,金轮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提及的《码头合作联营补充协议》还约定,张一公司将原来经营的海港公司的2#泊位交给金轮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四年零六个月,自2000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金轮公司投资250万元(已付240万元),欠余款10万元在2000年7月底之前付给海港公司。张一公司自2000年7月至2001年9月共15个月,每月还欠款2万元;2001年10月至2004年12月共39个月,每月还1万元。张一公司应于当月30日前付给金轮公司,如当月不付款,1#、2#泊位全部归金轮公司使用,张一公司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二份,海港公司执一份备案。本后,以前合同仅供参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金轮公司实际已向海港公司支付243万元)因张一公司欠金轮公司的款项,张一公司替金轮公司向海港公司支付7万元;张一公司称依约向金轮公司偿还欠款69万元,金轮公司承认有还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金轮公司与张一公司签订的《码头共同经营协议》和《码头合作联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合同签订后,金轮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张一公司的原因导致码头泊位被海港公司收回,致使金轮公司未能经营码头泊位满5年而只经营了38个月,张一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影响一个月赔偿20万元计付,22个月共计440万元。原审法院在张一公司未以超过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况下,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金轮公司向张一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金轮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250万元的性质问题,从《码头共同经营协议》和《码头合作联营补充协议》的约定、金轮公司付款时间,以及张一公司交付租金的事实,足以认定250万元是金轮公司的投资款。由于金轮公司与张一公司之间是码头合作经营关系,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并没有租金的规定;又由于按照《码头合作联营补充协议》的约定,张一公司应向金轮公司偿还69万元欠款,但金轮公司未举证证明张一公司的还款数额,故金轮公司主张其所支付的250万元属码头租金以及要求张一公司退还多支付的码头租金9167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其与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所涉的《码头共同经营协议》和《码头合作联营补充协议》,是金轮公司与张一公司之间签订的。海港公司未在该两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两协议对海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由于金轮公司未提供其与海港公司存在事实上码头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金轮公司主张海港公司对张一公司的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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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金轮公司向张一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方面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金轮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轮公司的其它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05)海商初字第027号民事判决;

  二、张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轮公司支付违约金440万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金轮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7640元,由金轮公司和张一公司各负担48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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