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玛士()标码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依玛士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顿公司)买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兴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玛士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玛士北京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利亚饮品有限公司(简称利亚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签订《》,约定由我公司向利亚公司提供喷码机,利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9800元,货到之日起一周内付95%的货款,货到后两个月内将全款付清。后,我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利亚公司没有及时付款。2006年12月18日,利亚为本案被告绿顿公司,双方于2007年2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绿顿公司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前全额付清,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绿顿公司仍未还款。起诉要求:一,判令绿顿公司支付货款59800元;二、判令绿顿公司承担自二OO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为538。2元。3、绿顿公司按银行同期标准支付2007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绿顿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绿顿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绿顿公司(原名称为利亚公司)依照与依玛士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自依玛士北京分公司购买喷码机,应付货款59800元。但该款一直未付。2007年2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绿顿公司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前全额付清欠款。协议签订后,绿顿公司一直未依约付款。
上述事实,有依玛士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专用发票、还款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绿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绿顿公司欠玛士北京分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绿顿公司应当付款并赔偿因未能付款给玛士北京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对玛士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五万九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OO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自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依玛士(上海)标码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饿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