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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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1981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和1983年12月村民与果场签订的代管合同是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制是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经济政策精神的产物,1979年9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和连续四个中央一号文件均明确肯定了农业生产责任制。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而经济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撕毁、变更合同。1980年底营口开始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按人口、劳力将水田、农地发包给村民,并于1981年3月1日正式签订了“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这一改革措施极大地调动了广大村民的生产积极性,在大队的支持下,村民在各自承包的农地上种上了柑桔树并进行了培育和管理,1983年12月大队决定将已种上果树的农地暂交果场统一代管,并订立了代管合同。代管合同作为责任制合同的附件并没有改变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果场仅是处于代理人的地位。1985年7月,新上任的原大队长官其富等少数村干部,竟不顾村民的反对,擅自将这片已由村民分户承包并由村民种上柑桔的园地另行发包给本案的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法院1986年《关于审理农村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因发包方任意毁约的,应当依法维护原合同之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承包合同的应予支持”。和1987年农牧渔业部《妥善解决当前果树承包纠纷的五点意见》第一:…禁止中途废止合同…果园已被另行发包的,废止新合同,由原承包者继续承包之规定。村民要求继续履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

  二、被告与第三人苏华荣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柑桔园合同”是。

  首先,这是一份发包人无权发包的合同。该上合法,而且还经过公证,但其内容却是不合法的。其一,该承包合同的标的物即上溪南上片和中片之园地早在1980年底就已分户发包给全体村民,而且原、被告双方订有依法成立的。该责任制合同形式上看符合经济合同的一般要求,从内容上看符合我国农村经济政策和法律,因而其有效性不容置疑。而在该期限内(1984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第三点(一);和1984年7月《中共中央书记处农村政策研究室解答各地提出的关于土地承包的一些问题》均规定合同应在15年以上),将同一标的另行发包,实如一女二嫁,后一合同的无效性至为明显。其二,该承包合同标的物中有2700棵柑桔树属村民私人所有,被告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他人财物,基于这一不法行为所订立的果树承包合同当然是无效的。村民1980年底承包的是农地,并非果树,果树是村民在各自承包土地后各自种上的,果苗由大队统一用扶持金购买,曾口头约定待日后收获时再扣还;生产责任制合同和代管合同亦明文规定了三比七之分成比例;村民对承包的土地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但对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果树有所有权。正如承包土地上的水稻、小麦、西瓜的所有权属于农民一样,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乡政府、县政府也持赞同观点,与我国的农村经济政策亦不矛盾(见:被告江德村1987年3月6日笔录;1987年4月17日林杰之笔录;1987年4月18日勘验笔录;1986年12月10日永泰情况第三页)。

  其次,这是一份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合同,这仅是对属于大队所有的300棵柑桔树而言的,因为已发包给村民的园地及其上种植的2700棵柑桔树,被告根本无权发包。农村承包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在发包时应经过社员大会民主讨论。而本案争议之承包合同显然是少数村干部仗权发包,违背了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和意志(如:刘其平当时就向乡政府提出反对意见;江骏成向大队提出异议;1987年3月6日江德春笔录;1987年3月10日江子清的“声明”;1987年4月17日乡纪委林杰笔录:1985年9月—10月有人(营口村民)向我反映过这个问题;1987年4月25日乡长丘庚涛笔录:投标时有社员就反对,有向乡政府反映)。既然这300棵果树和果园是集体财产,如何承包理应由全体村民民主讨论决定,任何人无权擅自发包,侵犯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这是一份第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合同。第三人股东之一韩振武受命于投标前暗中收买许仁利达到了低价承包的目的(见1985年10月17日林杰询问许仁利笔录;1986年12月15日林学芳笔录;1986年12月10日永泰情况第四页;1986年12月14日《关于营口村溪南州柑桔园的报告》附件:…向许仁利“行贿”1200元;1987年4月17日林杰笔录;1987年4月17日许仁利笔录),承包合同最主要的条款之一就是承包交缴利润。第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买通许仁利,直接损害了发包方的权益,发包人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的无效性亦一目了然。

  第四,第三人在答辩状中和今天的庭审中反复强调合同有效的理由就是该合同经过公证,因而应当确认其有效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和《公证暂行条例》第26条之规定可知,经过公证的法律文书并非一定有效,而公证处于1987年2月21日出具的“关于塘前乡营口村《柑桔园承包合同》纠纷情况报告”亦承认:“办证前,我们调查不够,建议……法院依法解决”。至于第三人提出他是应招标公告而签订合同的,不清楚合同标的的情况,进行了科学管理,履行了交纳利润的义务等,是合同无效后责任分摊的问题,由此可见,第三人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

  根据我国的有关审判实践争议合同的无效性亦十分明显。例如:1985年5月《经济审判专题讨论会》二、2.采取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3.应经过群众民主讨论而未经群众讨论,干部擅自发包、侵犯大多数群众利益的;4.发包方无权发包而发包的,均属无效合同。1987年农牧渔业部《妥善解决当前果树承包纠纷的五点意见》第一点和第三点亦有类似的规定;而1986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则明文规定:(三)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五)发包人无权发包的,均是无效合同。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于1985年8月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三、关于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问题。

  自始无效,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若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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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认为造成合同无效是第三人与被告的行为所致与原告无关。被告无权发包而发包当然应付一定的责任,但第三人明知被告无权发包,而且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达到签订合同之目的,也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

  1987年4月16日,苏华荣之笔录和今天的庭审调查,苏华荣均承认他们是通过营口村女婿韩振武得以签订合同的。而韩振武常年在营口村做工,他对营口村溪南洲柑桔的来源和现状是一清二楚的,也即他明知这片园地早已于1980年就分户由村民承包了;第三人明知被告无权发包,而引诱其发包。早在1985年1月韩振武即受苏华荣和颜昌之命对当时的大队支书江守新同志行贿(未遂)遭到江守新义正词严之拒绝,并向其说明了园地已被社员承包和柑桔树属社员所有等情况(见:1987年3月18日江守新亲笔证词;1986年12月14日《关于营口村柑桔园承包报告》附件:韩振武找江守新企图受贿;1986年12月10日永泰情况第四页;1986年11月3日林杰、林财兴询问韩振武笔录P42、P43)。这一事实充分证明第三人早有预谋,是明知被告无权发包而千方百计诱使其发包的。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签订的生产责任制合同是有效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而被告与第三人于1985年8月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造成这一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和第三人。因此,请求法院根据中央有关农村经济政策和法律以及我国的审判实践,依法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柑桔合同”无效,由原告方继续履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并判令被告偿还由于其违约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即1986年被第三人非法采摘之果实折价款。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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