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达利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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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建筑公司)与被告飞达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利公司)建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阳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志新,被告飞达利王守强及委托代理人张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诉称:200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邀请函,邀请原告参政与金港大厦工程项目竞标。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招标资料后,于2004年4月17日缴纳了报名费1万元,随后立即组织技术人员制作投标文件,于同年5月14日交给被告,并于当日缴纳了议标费8万元。同年6月中旬,被告将《工程建设项目发包初步方案》传真给原告,告知工程计划在2004年8月18日开工,要求原告做好准备,但直至2004年11月14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已经中标,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决定确认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金港大厦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中标单位”,第三条约定“在甲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甲乙双方按建筑文本以本协议为基础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具有合同的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者按法承担责任”。次日,被告提出为原告能够按约履行合同,要求原告补缴议标保证金,原告于2004年11月17日又向被告缴纳了42万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经原告多欠催促均无果。200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保证“由于金港大厦项目大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落实优惠政策有个过程,现通知贵公司于2005年元月6日前前来我公司商确开工事宜”。但原告按其通知去被告处商谈捍,被告找理由拖延。200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明确“因金港大厦项目批准开工过程中牵涉原有关费用需政府批免扎口结算,现新任市政府领导正召集相关性部门调处,可能延至年后完备开工手续(估计在2月底至3月中旬)”。后被告一直以各种上理由拖延签约和开工。2005年9月15日,市招标办公示金港大厦的中标结果,中标单位是江苏中天公司,原告才知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立即要被告为此承担责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守强和副总经理朱淼分别书面承诺愿意退还收取的投标费用,但对于原告为准备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投标的报免费、投标保证金等3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支付从收款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0674.8元),后变更为偿还报名费1万元,代办资料费8万元,并双倍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扣除已返还的20万元,应返还80万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收款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0674.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5500元和人员损失139446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其向我方共交纳51万元报名费及保证金且已还20万元属实,被告愿意返还剩余款项31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但原告主张双倍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诉称的62万余元定金损失和13万余元工资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即使存在也非被告行为所致,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诉讼费应按胜败诉比例负担。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双倍返还保证金及要求我方承担定金和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除定金及工资损失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通知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后,原告为做准备工作,与同年12月30日与上海羽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拟购买钢板桩,并交付定金123000元,于2005年1月6日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拟购买七合板、方条,交付定金192000元,1月18日签订合同,拟购买钢管和扣件,交付定金170500元。后因工程未开工,原告未提出送货要求,羽璐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通知原告,将上述定金没收。另于2005年3月10日与上海耀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拟租赁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并交付定金30万元,后因同样原因,耀伟公司于同年10月5日通知原告没收定金14万元。上述定金损失合计625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有无过错,应否返还原告费用及保证金计89万元?(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定金损失625500元和人员工资损失139446元? 一、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对涉及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在收到邀请书后,进行投标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在招标办和建设单位联合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投标人并不一定中标。因所涉项目后已被他人中标,故被告作为招标人,应当将所收取的原告交纳的报名费及投标保证金予以返还,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愿意承担相关的银行利息,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诉称的双倍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因该保证金并非定金,故涌适用,此外当事人双方对此亦无双倍返还的约定。原告主张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定标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合同”,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投标人已经中标,而本案中原告作为投标人,并未收到建设单位和招标办联合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故缺乏中标的前提。至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告知其已中标的行为,因涉案工程系经过招标办公开招标,该协议违反程序和我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原告以上述条款主张双倍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称的定金损失问题,原告提交的租赁及买卖协议、付款收据、通知等证实了定金损失的事实,但原告作为投标人,应当按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投标,其在未收到招标办发出的正式中标通知书之前,即与他人,由此造成定金损失亦应负部分责任。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其签订协议告知原告中标以及通知原告做好开工准备等行为亦是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原告的定金损失625500元应由双方各半负担。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损失的发生。另外工程尚未最终确定原告为中标人,更未开工建设,故即使存在上述损失,亦非必要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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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报名费及投标保证金31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定金损失3127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98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合计31998元,由原告负担19519元,被告负担12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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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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