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原告马龙产业集团因与被告市洁王化工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云南马龙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l 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l 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马龙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2 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约定原告以348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五纳(工业级)’’1 20—1 80吨,被告需在原告发货前支付三分之一的货款,货到日起三十天内付清余款。200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购货通知”,需货1 80吨,原告接到“购货通知’’后,即于2002年11月30日和2002年1 2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发货1 80吨,总货款为626400元。被告于2002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8800元,余款417600元应于2003年1月1 5日支付,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003年6月1 2日,原告委派催款人员到被告住所地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关于清欠老款及新业务购销协议’’,但被告仍未履行其支行货款的义务。被告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17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计算欠款利息,从2003年1月15目起付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追偿欠款所支付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驻马店市洁王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 1日,原、被告在云南省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348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五钠(工业级)(又名三聚磷酸钠)1 20—1 80吨,被告需在原告发货前支付三分之一的货款,货到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余款。200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购货通知",需货1 80吨,。原告接到“购货通知"后,即于2002年11月30日和2002年12月1日向被告发货1 80吨(总货款为626400元),到货期限为11天。200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电汇货款208800元,余款41 7600元未予支付。2003年6月1 2日,原告委派催款人员到被告住所地向被告催款,双方签订“关于清欠老款及新业务购销协议”一份,商订被告欠原告货款41 7600元,分期分批清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购货通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云南省铁路护路联防收费专用收款收据、昆明铁路局发票、昆明马龙化工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关于清欠老款及新业务购销协议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41 7600元,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商订货到后三十日内(2003年1月11日前)付清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03年1月1 5日起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因催要欠款所支出的费用,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洁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马龙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17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2003年1月1 5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马龙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4元,费2588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均由被告驻马店市洁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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