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否能够支持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武某进入某物业公司工作,岗位为安全保卫部中控员。2005年8月23日武某因开会迟到一事,与安全保卫部经理发生争执。武某称安全保卫部经理口头通知其已被公司辞退,并向其提供了《员工辞退()审批表》,后因项目经理不予签署辞退审批意见,而未办审批手续。物业公司对《员工辞退(辞职)审批表》的来源表示异议,并以安全保卫部经理无权辞退员工和武某未履行公司规定的离职手续为由,对武某主张的被辞退的事实不予认可。2005年8月23日之后武某未上班,并就被辞退一事找过物业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和安全保卫部经理,物业公司未对辞退一事作出决定。武某未提供物业公司不要求其上班的证据。
        物业公司主张自8月24日起武某不到岗位工作属于旷工,并提供了武某签收的《培训表》。《培训表》培训内容中有《员工手册》等培训内容。2005年9月9日物业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中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连续旷工四日以上(含四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十日以上的(含十日)”,作出《关于给予武某处理的决定》,并于2005年9月28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武某。2005年9月30日武某收到了该《决定》。
    武某以物业公司无故辞退为由,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
    评析:
        用人单位有权制订合法、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规章制度,并依此进行管理。劳动者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依据相应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本案中,2005年8月23日武某持《员工辞退(辞职)审批表》到安全保卫部经理和直接上级的项目经理办理离职手续时,得到的答复均为不予签署辞退审批意见,此时物业公司已表明并未作出正式辞退武某的决定,因此武某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继续到岗工作。而武某在未取得物业公司作出正式辞退决定的情况下,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自2005年8月24日起,不到物业公司工作,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此物业公司有权依据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2005年9月9日物业公司作出了《关于给予武某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决定》,且已送达武某,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与武某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武某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现今,案件增长迅速,其中有大量案件是请求企业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但有不少劳动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就企业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举出证据,在此情形下又为一时之气未到岗工作,造成劳动者在主张自己权利时处于被动,其请求难以得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支持,自己的利益受到更多损失。《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劳动者不应永远是弱者,也应合理使用法律的规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保护自己的权利。
    案件结果:
        武某撤销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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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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