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58条的适用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该条是对买卖合同买受人怠于履行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的后果的规定。该条属于法律上的推定。司法解释中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推定包括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前者指基础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的推出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后者指非由法律规定而依经验法则进行的推论。很明显,该条是由买受人未检验或者未通知之事实推定出标的物质量合格这一事实,而这一推定的逻辑关系是基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条属于一个法律推定条款。司法实践中,基于买受人未履行检验义务或通知义务而直接认定标的物质量合格,即是对这一规定的适用。

  实践中,涉及质量问题一般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出卖人起诉请求付款,买受人以质量问题作为抗辩,这种情况下,如果买受人能够证明履行了通知和检验义务,出卖人应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当然,其举证责任可以是举出产品质量合格证即为已足,此时,提交证据的责任转移给被告(被告可以通过申请鉴定来否认质量合格证);在穷尽了各种证据手段,质量问题仍然不明的情况下,出卖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买受人的抗辩成立,有权支付相应的价款;反之,如果买受人没有履行通知和检验义务,则举证责任在买受人,其需通过申请鉴定来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否则其抗辩不成立;由于买受人提出质量问题的目的在于作为一种抗辩对抗出卖人的付款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其只能拒绝履行买受人相应的付款义务,故而如果质量鉴定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买受人还需通过申请质量评估,确定其有权拒绝履行部分的具体数额。

  另一种情况是买受人起诉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在买受人。因为合同法明确规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必须举证证明质量确实不符合约定,否则其诉讼请求就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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