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将溶血症的女儿丢在山上

  案情

  由于担心患有溶血症的女儿以后可能有智力问题,从甘肃来杭州务工的史某竟然将刚出生不久的女儿遗弃在山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此前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是以涉嫌遗弃罪对史某批准逮捕的)对史某提起公诉。8月26日,余杭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2008年5月28日,史某的妻子彭某在一家卫生院产下一女婴。5月30日,因女婴脸色发黄医生怀疑可能患有溶血症,遂建议史某夫妇带女婴到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当天下午,两人将女婴送往医院,经医院确诊为患有ABO溶血症而需要住院治疗。

  史某在医生答复“出现不良情况的几率很小”后,仍担心女儿会因为溶血症影响智力发育变成废人,便决定不要这个女儿。当日17时许,史某以马上要带回甘肃治疗为借口坚持给尚未治愈的女儿办理了出院手续,随后将该女婴丢弃在余杭区临平山的垃圾填埋场边上的山道旁杂草丛中。直至6月3日,奄奄一息的女婴被人发现。目前,女婴已康复,并由其母亲彭某领走。

  公诉机关认为,史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人民法院报》)

  圆桌

  史某将女婴遗弃

  构成故意杀人罪

  刘冰泉(郑州开发区法院研究室主任/法官)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中对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是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实施,不作为是行为人负有某种保护义务,但行为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

  故意杀人罪与遗弃罪的最大区别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结合本案例来看,史某得知自己的女儿患有溶血症,担心其长大后智力受到影响,为减轻今后的抚养义务,将女婴扔到深山中的行为,表面上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却构成了故意杀人罪。首先,从行为方式上分析,史某对女婴负有抚养救助义务,但史某放弃了这种义务而造成女婴死亡的后果,史某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其次,从主观方面看,刑法总则中关于定罪量刑问题上的基本原则即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就是指在判断具体刑事案件时,应当考虑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和行为之间保持一致。

  本案中,史某抱生病女婴到深山中,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该女婴可能无法受到他人的救助而死亡,但史某仍然实施了遗弃行为,由此可以判断史某对于女婴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因此,史某遗弃生病女婴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史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卢凯鹏(荥阳市检察院检察官)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该罪主要特征有如下几点:构成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遗弃者对被遗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如果没有法律上扶养义务,互相间不存在扶养关系,也就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法律上规定的扶养义务,主要是指夫妻间的互相扶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相同。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法律不负有扶养义务的远亲属拒绝扶养的,不应认为是遗弃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履行。拒绝扶养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不抚养子女是以离婚为借口的,有的是把老人视为累赘而遗弃的;还有的是嫌弃被抚(扶)养人有不治之症的等。总之,遗弃者都是出于个人主义极端自私自利思想或者是其他不良动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地位。对象一般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遗弃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为舆论所不齿,也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团结。除刑法对此有严格规定外,我国其他法律也有明确规定。比如《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也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如果手段残忍,情节恶劣,造成老、幼、病、残或不能自理的家庭人员严重伤害,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1)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2)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人;(3)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扶养义务是由我国法律对公民的明确规定。扶养义务是基于抚养与被抚养、扶养与被扶养以及赡养与被赡养这三种家庭成员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因此,行为人必须履行扶养义务,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一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本案的行为人将自己有病的婴儿有意置于荒山野外无人之处,其行为应该是遗弃。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编后

  此前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是以涉嫌遗弃罪对史某批准逮捕的。可见,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容易混淆,从表面上看,二者都是具有抚养义务的人而拒绝抚养,并将被害人抛弃的行为。但从客观上分析,二者的主观目的是不同的:遗弃罪是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抚养义务的目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由于主观目的不同,实施抛弃行为的地点是有所区别的。遗弃罪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或不易被伤害的场所,如他人家门口、车站、码头、街口等,希望有人捡到代为抚养。而对于故意杀人罪,由于其希望通过遗弃而达到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因此多是将被害人放置于不能获得救助或容易被伤害的地方,例如野兽出没的深山沟内、人迹罕至的荒野等。本案的行为人将自己有病的婴儿有意置于荒山野外无人之处,其行为虽然有点相似遗弃,但主观故意不同,即目的是希望女儿死亡,而不是虐待、遗弃,所以,不构成遗弃罪,完全是有意致人死亡,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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