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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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省第九届人大(第44号)
颁布时间:1999年4月2日

实施时间:1999年5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

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经

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

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

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

同关系的流动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

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

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就业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

员劳动就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

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

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用与就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劳动

行政部门批准,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招用流动人员许可

证。

跨省、市招用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

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有组织地招收。

第六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

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

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

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

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

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其本人到劳动行政部

门申领就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

第八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

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

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从事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

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应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特种作业

的须持有有效的上岗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如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

合同。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

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省、市劳动行政部门

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员劳

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

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

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核发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书;

(五)审核招工简章;

(六)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七)负责劳动合同管理、鉴证,依法实施劳动监

察;

(八)实行劳动年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劳

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

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

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中央、部队驻粤用人单位和省直属用人单位

招用流动人员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三)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招用流动人

员以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

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四)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

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

日内,应当给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本

乡镇(街道)人员外出劳动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

员具体事务,以及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承办的其他

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用人单位

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需缴纳的调配费

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能

为流动人员办理就业手续,不再另行收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

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

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

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

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转换就

业岗位;

(二)就业证可作为流动人员申请子女入托、入学

及申请常住户口的有效合法证明;

(三)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安全生产

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掌握职业职能,完成工作任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

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流动人员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

不辞退又不补办手续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

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

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

款规定,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

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

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

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

个人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

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按扣押的证件数,每证处以一百元

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

抵押金(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

期不退还的,按保证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处

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的招工简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

不良后果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

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就业登

记卡、上岗证书,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 卡和上

山岗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就业登记卡、

上岗证书,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

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

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解犯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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